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潘梅桂 相對人 葉家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清償事件,聲請人前遵照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 (存證信函誤載為「裁全」)字第92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今為取回擔保金事宜,依法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葉家良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簽收人印章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依其戶籍地所發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從而本件並無相對人行方不明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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