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綠精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品洋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洪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265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綠精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被
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之商場建物中之專櫃店面一間訂有商店街商場專櫃租
賃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14,935
元之押金支票一張,並如期兌現。經查原告自簽約後即依
約履行相關租賃義務,其後因營業不如被告於招募時所作
之預期,更造成虧損,而經原告於94年4月間告知將予撤
櫃終止租賃契約之意,經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認可並為了避
免原告之損失而承諾願代為協尋承接廠商,歷經四個月並
無具體進展。經原告於94年8月25日及9月13日再分別委請
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35及1175號存證信函確認及重申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其後,經被告同意而於94年9月底
原告撤櫃並由被告於94年10月中旬返還原告其所預收之94
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3紙,足證至遲自94年10月起雙
方之租賃關係業經消滅。
(二)按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保
證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經乙方(即原告)結算積欠甲方
(即被告)依本合約應付之一切債務並完成撤櫃時,由甲
方無息歸還」。經查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於94年9月底撤櫃
並由被告返還94年10月起之租金支票,已如前述,足認雙
方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並且原告亦無積欠被告債務情事,
爰依前揭約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前揭押金214,9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該「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係由被告所擬定,其
上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雖被告辯稱該中止通知並
未經被告總公司合法授權之人所草擬或簽認,而係由被
告分店員工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以該分店章簽署等語。然
查該中止通知是否經其總公司合法授權之人所草擬或簽
認,及被告分公司員工是否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以該分店
章簽署等情,本為被告公司內部情事,非為原告所得知
悉,被告辯稱不得以此拘束被告云云,顯然無據。
2.再就該經雙方簽署之「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之內容
明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同意綠精靈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解除雙方於93年10
月8日簽訂之商場租賃契約...請於9月22日前撤櫃淨空
,並恢復原貌」等語,足證被告確已同意終止租約(雖
該同意書記載「解除」字樣,惟其本意應屬「終止」,
併予敘明)。
3.又被告辯稱該「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亦載明:「乙
方同意不得向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
」等語,因認原告已放棄於契約終止後向被告請求之任
何權利,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保證金214,935元云
云。然查:(1)於雙方簽署之「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
知」上係載明:「乙方同意不得向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
損害賠償權利」,其中「或其他」三個字業經刪去,以
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而被告先前對此亦未曾表示任何異
議。(2)退一步言,縱認其上載有「乙方同意不得向
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等語,然而
,所謂「其他權利」應係指與「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相
類之其他權利,而非泛指一切權利。被告辯稱其所載之
「其他權利」,包括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
4.再查依該中止通知所載,「請於9月22日前撤櫃淨空,
並恢復原貌」,而原告亦確已依該中止通知所載,於94
年9月22日撤櫃淨空,將該專櫃店面返還予被告。其後
,亦經被告尋找之新廠商於94年9月23日起進駐營業,
更可證明雙方就租約之終止及撤櫃確已達成合意。至於
其後進駐之廠商是否為被告尋找臨時替代之廠商緊急進
駐,均無礙於租賃關係消滅之事實。因為如果租賃關係
尚未消滅,縱使原告撤櫃,被告也無權自行找尋廠商擅
自進駐。
5.經查雙方既合意解除(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原告於94
年9月22日撤櫃,而被告亦於94年10月中旬返還原告其
所預收之9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3紙,足認雙方之
租賃關係業於94年9月22日消滅,則被告再於95年1月24
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6.按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非經甲方(即被
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合約。若乙方
違反本條規定,乙方仍應給付全期租金」。今系爭租約
之終止,既經雙方合意,自無違約可言。否則,如被告
不同意,依前揭約定,原告「仍應給付全期租金」,何
以被告仍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至於被告辯稱,其「
既已依約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即不願再請求全期租金,
乃出於善意退還原告預付之9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
」云云,既與租約不合,縱認被告有如此想法,充其量
也只是其內心意思,原告無從得知,惟其明顯與租約不
合,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信。
7.再就被告所辯稱其已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終
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云云,經查原告並未違反租賃契約
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再查所謂「終止租約
」及「沒收保證金」均為意思之表示,暫且不論原告是
否違反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被告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向原告表達「終止租約」及「沒
收保證金」之意思。故被告前揭答辯,顯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而原告亦已於94年9
月22日撤櫃並由被告返還94年10月起未到期之租金支票,
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經乙方(即原告)結算積欠甲方(即被告)依本合約應
付之一切債務並完成撤櫃時,由甲方無息歸還」,則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214,935元。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店街商場專櫃租賃契約影
本1件、商店租賃契約簽約事項內所載支票明細影本1紙、
存證信函影本2件、支票影本3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影本1件、撤櫃後之現場照片2
幀、新廠房進駐之現場照片2幀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一)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於租賃契約期滿前撤櫃,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1.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租用被告
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商場建物,租賃期
間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為自開幕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且約定:「非經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合約。」
2.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94年4月間告知將予撤櫃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經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認可並為了避免原告
之損失而承諾願代為協尋承接廠商」,並指稱「被告同
意於94年9月底撤櫃」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同意提前撤
櫃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亦未同意代為協尋承接廠商,
原告未提供證據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3.經查,被告從未簽認原告所提之「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
知」,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4.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租約到期前撤櫃,被告為避免
損害擴大,乃尋找臨時替代之廠商,但被告從未同意代
原告尋找承接之廠商,原告提供所謂新廠商進駐營業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減少損失,曾尋找臨時替代
之廠商,但完全無從證明被告同意代原告尋找專櫃之承
接廠商。
5.再者,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於租約期滿前撤櫃,亦可由
原告所提94年9月1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175號存證信函
證明,該函明確載明:「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35號存證
信函確認及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公司迄今
仍無回應...」,由此可知,被告確從未同意原告提前
終止契約。
(二)原告於94年9月23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撤櫃,則被告依約
沒收原告所提供之保證金,自應允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保證金者,毫不可採:
1.租賃契約第12條第1、2款有關「租約之提前終止」約定
:「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提
前終止合約。若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乙方仍應給付全期
租金。」「乙方違反本條第1款程序而中途撤離租賃標
的物者,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行使乙方依本契約第5
條所交付之保證金,並沒收該款項。」
2.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提前撤櫃,已如上所述。然原告竟
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於94年9月23日未經被告同意
即逕行撤櫃,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迫而依據該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與原告
之租賃契約並沒收租賃保證金214,935元,被告依約行
使,應予允許,原告違約在先,自無權請求返還。原告
稱被告從未向原告表達「終止租約」及「沒收保證金」
之意思,並非事實,蓋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一事,兩造
從無爭議。縱使假設認被告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則不然),則被告謹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3.雖然,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撤櫃,被告本得要求原告給付全期租金。惟被告
考量既已依約沒收原告之保證金214,935元,即不願再
對被告請求全期租金,乃出於善意退還原告預付之94年
10月至94年12月之租金支票(但原告並未因此同意放棄
依租賃契約可得行使之其餘權利)。原告利用被告之善
意,聲稱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契約而退還預付租金支票云
云,顯然無理由。若謂被告果曾同意退還保證金,則依
理被告自應於退還未到期租金之同時,退還保證金。但
被告並未退還該保證金,基此可見,被告確未同意退還
原告保證金。
(三)原告提出之「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非被告合法授權
人員草擬或簽認,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商場租賃契約中止
通知」同意原告終止合約云云,並不足採:
1.有關「商店街專櫃租賃契約」之簽署或終止,均須由總
公司有權簽署人員或其合法授權之人之簽署始生效力,
此由該「商店街專櫃租賃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可知。
原告所提之「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並未經被告總
公司合法授權人員草擬或簽認,而係由被告分店員工未
經授權同意擅自以該分店店章簽署,自不得以此拘束被
告。
2.縱使假設原證6之「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為真(被
告否認),其上亦明白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得
向甲方(即被告)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
」,亦即原告已放棄於契約終止後向被告請求之任何權
利,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保證金214,935元。前揭
「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上既經原告簽認並提呈為證
據,即表示原告承認其應受前揭文件之拘束,則原告依
前揭文件已放棄於契約終止後向被告請求之任何權利,
自不得再請求返還保證金。
(四)關於庭諭被告應說明之部分,被告謹提出說明如下:
1.依據被告經營之商場規模及分店數量,配合營運之店鋪
廠商有上千家之譜。又依通常商場營運實務慣例,每家
分店若有發生廠商違約撤櫃或惡性倒閉之情況時,被告
即尋求其他配合營運之廠商作必要之支援,且以不影響
消費者及其他店鋪廠商營業之方式儘速進駐。
2.本件於原告違約撤櫃後進駐商場之承接廠商,即係被告
自其他分店請求前來協助支援。該承接廠商於原告違約
逕行撤櫃日隔天(即94年9月23日)下午緊急進駐商場
,並未裝潢該攤位,且僅擺設簡略之臨時道具及設施,
由此足見該承接廠商係於緊急情況下進駐商場,絕無原
告所稱被告早已同意原告撤櫃,並事先洽尋到承接之廠
商進駐商場等情事。
3.由前述可知,縱使承接廠商係於被告逕行撤櫃後次日即
進駐商場,並不表示被告曾同意原告提前撤櫃並終止租
賃契約。原告擅自於租約到期前撤櫃,被告為避免損害
擴大,乃尋找臨時替代之廠商,但被告從未同意「代」
原告尋找承接之廠商。
4.次查,若被告曾同意原告提前撤櫃並終止租賃契約,原
告自得依約要求被告退還自撤櫃日至94年9月底未營業
天數之租金。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退還自撤櫃日起至94
年9月底未營業天數之租金,足證原告並非依約經被告
同意提前撤櫃並終止租賃契約。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商店街商場專櫃租賃契約業經
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則辯稱從未同意原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云云。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確已於94年9月22日完成撤櫃,
被告另尋之接替廠商旋於翌日(23)日進駐之事實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在卷可憑,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早於94年4月間即告知欲行撤櫃
,請被告代為尋找接替廠商之事實加以否認,但由原告於94
年9月22日完成撤櫃淨空,被告即於翌日另尋接手廠商進駐
營業之事實觀之,顯然兩造間於原告於94年9月22日撤櫃之
前顯已就原告欲行撤櫃之事有所協調,否則若被告於94年9
月22日原告撤櫃當日始知原告違約撤櫃,其何能於隔日即能
尋得接替廠商接手營業。參以被告曾於94年9月20日出具商
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予原告簽署,益徵兩造間確實於原告於
94年9月22日撤櫃之前已就原告欲行終止契約撤櫃退出經營
之事有所諮商。而依上開兩造間於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商
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內容之記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甲方)同意綠精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解除
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簽訂之商場租賃契約,乙方同
意不得向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權利。請於九月二十
二日前撤櫃淨空,並恢復原貌」,可知兩造間確實已同意終
止兩造間所簽訂之商店街商場專櫃租賃契約。如再佐以被告
嗣於94年10月間將原告所開立作為給付10至12月份租金之支
票3紙返還予原告,可知兩造間確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上開
租賃契約至為明確,否則被告何以願意將上開用以支付租金
之支票3紙退還予原告。至被告雖主張依上開兩造於94年9月
20日所簽訂之商場租賃契約中止通知內容之記載「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同意綠精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
下稱乙方)解除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簽訂之商場租
賃契約,乙方同意不得向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權利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得請求返
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商場租賃契約
中止記載內容中原有「乙方同意不得向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
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字樣,後經刪除「或其他」三個字,
是該中止通知中所約定者,只為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向被
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權利,並不包括不得行使本件之保證金
返還之請求權,至為明顯。至被告雖再主張上開商場租賃契
約中止通知上所蓋用者係分店之印章,與原所與原告簽約之
被告公司所用印章不同,據此主張上開商場租賃中止契約中
止通知為無效。然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約後,實際駐店營
業之處所為被告位於新店之分店,原告欲行終止合約而與被
告派駐於該分店之工作人員聯繫,經該分店之工作人員應允
終止合約,合理推論該與原告接洽協商之工作人員應已得被
告公司之內部授權,始合於誠信原則。更者,如兩造間所訂
定之上開商店街商場專櫃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
何能於原告撤櫃之翌日即能尋求接替廠商接手營業,蓋合約
效力如仍存續,原告即仍保有使用上開專櫃空間之權利,被
告即無權招攬其他廠商進駐營業,故被告上開辯稱亦乏可採
,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再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非
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合約
。若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乙方仍應給付全期租金」,及同條
第2款「乙方違反本條第1款程序而中途撤離租賃標的物者,
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行使乙方依本契約第5條所交付之保
證金,並沒收該款項」等約定,主張因原告違約撤櫃,被告
已依法終止合約,並行使沒收保證金之權利,原告已無權請
求返還云云。惟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已因兩造間合意終止
如上述,原告依該終止合約之行為進行後續之撤櫃行動,自
無違約之可言,被告據而主張原告違約,其得行使終止契約
及沒收保證金之權利,自屬無據,亦併此敘明。
四、按依兩造所訂立上開商店街商場專櫃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經乙方(即原告)結算積欠
甲方(即被告)依本合約應付之一切債務並完成撤櫃時,由
甲方無息歸還」,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既經兩造合
意終止如上述,則原告於結算債務完成撤櫃後,自可依法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保證金21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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