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7年5月21日結婚,其二人自93年12月份起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另有男友,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丙○○,由於原告與被告甲○○於此段期間從未同房,丙○○顯非甲○○之婚生子,今原告與甲○○均知丙○○非甲○○之婚生子,且雙方於95年2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中第四條亦表明此種狀況,為使丙○○之血緣關係及早確認,原告特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否認婚生之訴。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先前之陳述與聲明如下:原告於93年12月29日離家出走,被告丙○○確非被告甲○○之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77年5月21日結婚,95
年2月23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蘇志祥 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正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丙○○與訴外人蘇志祥為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蘇志祥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97186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100%。」,此有該院95年7月28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9505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甲○○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95年3月3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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