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係民國93年11月22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固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因無主刑可得依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舊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新法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因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
(一)扣案之結晶物(毛重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屬違禁物甚明。
(二)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檢察官以95年度聲沒字第116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以被告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毒品案件,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故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卷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茲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聲請即屬適法。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案同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前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沒收銷燬,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