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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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環保局」之公印文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任職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康公司)環保課課長,因其本身負有債務,且家中經濟不寬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環保課課長可代公司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繳納各項規費之機會,虛構須向彰化縣環保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請款名目之環保規費為由,虛偽填寫請購單向太康公司請款,太康公司主管人員不疑有他,即於該公司之請購單上批淮,並由不知情之太康公司會計 詹欣怡 購買受款人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或「彰化縣環保局」,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面額、票號之郵政匯票(除附表編號6之匯票,其受款人記載為「彰化縣環保局」外,其餘匯票之受款人均載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交與丙○○繳交規費,丙○○於詐得上開匯票後,為詐領該款項,即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於90年4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南瑤郵局對面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公印一顆(已滅失)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0號所示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偽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公印文,偽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持有並領取匯票款項之私文書,而持向郵局行使之,詐領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0號所示之款項得逞;而因丙○○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請款名目之請購單上,將原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記載,誤填為「彰化縣環保局」,致詹欣怡所購買之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彰化縣環保局」,丙○○為詐領該筆款項,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16日,再至上開刻印店,委由同一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彰化縣環保局」之公印一顆(已滅失)後,以上開方式,詐領該筆款項;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除附表三編號1該部分之匯票,因丙○○持之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淑凌 調現後,由 李淑淩 以代領人身分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兌現外,其餘匯票均由丙○○以代領人之身分於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所示提示日提示兌現。以上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41萬8100元,足生損害於太康公司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嗣經太康公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匯兌紀錄發覺有異,轉向彰化縣環保局查證,確認本件匯票背面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保局」公印文係屬偽造,及90年4月27日起迄95年9月間止,太康公司僅於95年2月10日繳納500元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書費,並無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匯票所載金額之費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康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康公司會計 賴欣怡 、太康公司法務人員乙○○、被告女友李淑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212號卷第39、40、51、52頁),並有太康公司請購單,證明太康公司購買本件匯票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22日彰環行字第0950048392號、95年12月27日彰環行字第0950048477號函、96年5月14日彰環行字第096001823號函、96年8月3日彰環行字第0960031356號函、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字第212號卷第8至32頁,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40至50、54、71至73頁)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修
正公布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上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詐領匯票後偽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保局」之公印,並在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偽蓋上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詐領匯票金額,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0該等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4該等部分所為,每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保局」之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保局」之公印,及在本件匯票背面上偽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雖有些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年餘,然依被告於本院所供:伊於89年間至太康公司任職後,本身就有負債,加上家中之經濟不好,後來公司委伊代繳彰化環境保護局之規費,伊才想到以盜刻印章之方法,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衡諸環保規費均需相隔一段時日,才會繳納
1次等情,本案被告於犯罪之初,既已有利用代繳環保規費之機會犯案之概括犯意,縱附表二某些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年餘,亦無妨成立連續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4該等部分,每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之部分,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該等部分,每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犯之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惟按被告係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即持上開偽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或彰化縣環保局之匯票,向郵局詐領款項),應係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該等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載,惟因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聲請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究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㈡原審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兩顆印章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㈢上開兩顆印章,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詳如後述),原審誤為宣告沒收;㈣被告於附表二該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另於附表三編號1至4該等部分,每部分亦係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認被告於附表二該部分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於附表三編號1至4該等部分,每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㈤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上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已賠償41萬8100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附表一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所詐騙之總金額予告訴人,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環保局」之公印各1枚,並未扣案,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亦均 陳明 已不存在,且上開2枚公印,又無何經濟價值,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票,業已超過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該3張匯票既已銷燬,其上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亦隨之滅失,亦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5、7至20,及附表三編號1至4該等部分之匯票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各1枚,共20枚,暨附表二編號6該部分之匯票上偽造之「彰化縣環保局」公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表一:
1、附表二部分: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拾陸枚及「彰化縣環保局」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2、附表三編號1部分: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3、附表三編號2部分: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4、附表三編號3部分: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5、附表三編號4部分: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連續犯部分):
┌─┬────┬──────┬───────────┬────┐│編│日期│面額(新臺幣)│請款名目│提示日期││號│├──────┤│││││匯票號碼│││├─┼────┼──────┼───────────┼────┤│1│90/04/27│24000元│環保規費│90/04/27│││├──────┤│││││00000000000│││├─┼────┼──────┼───────────┼────┤│2│90/04/27│12000元│環保規費│90/04/27│││├──────┤│││││00000000000│││├─┼────┼──────┼───────────┼────┤│3│90/07/06│8000元│環保規費│90/07/06│││├──────┤│││││00000000000│││├─┼────┼──────┼───────────┼────┤│4│92/03/21│8000元│水污操作許可變更審查規│92/03/21│││├──────┤費│││││00000000000│││├─┼────┼──────┼───────────┼────┤│5│92/03/21│15000元│空污操作許可變更審查規│92/03/21│││├──────┤費│││││00000000000│││├─┼────┼──────┼───────────┼────┤│6│93/03/16│24000元│第三批申請廢棄物清理計│93/03/16│││├──────┤劃審查費│││││00000000000│││├─┼────┼──────┼───────────┼────┤│7│94/02/01│12000元│排放管道設置許可審查費│92/02/01│││├──────┤│││││00000000000│││├─┼────┼──────┼───────────┼────┤│8│94/4/19│6000元│排放許可審查費│94/4/21│││├──────┤│││││00000000000│││├─┼────┼──────┼───────────┼────┤│9│94/04/19│500元│證照費│94/04/21│││├──────┤│││││00000000000│││├─┼────┼──────┼───────────┼────┤│10│95/04/19│12000元│印染製程審查費│94/04/21│││├──────┤│││││00000000000│││├─┼────┼──────┼───────────┼────┤│11│95/04/18│500元│證照費│94/04/21│││├──────┤│││││00000000000│││├─┼────┼──────┼───────────┼────┤│12│94/06/16│8000元│工程計劃書│94/06/20│││├──────┤│││││00000000000│││├─┼────┼──────┼───────────┼────┤│13│94/09/26│32000元│功能測試報告文書審查費│94/09/30│││├──────┤│││││00000000000│││├─┼────┼──────┼───────────┼────┤│14│94/11/17│33600│功能測試檢驗費│94/11/29│││├──────┤│││││00000000000│││├─┼────┼──────┼───────────┼────┤│15│95/01/02│40000│水污染計劃變更審查費│95/01/04│││├──────┤│││││00000000000│││├─┼────┼──────┼───────────┼────┤│16│95/04/18│30000│空氣污染改善計劃書審查│95/05/09│││├──────┤│││││00000000000│││├─┼────┼──────┼───────────┼────┤│17│95/04/18│22000│污染源防治費│95/05/09│││├──────┤│││││00000000000│││├─┼────┼──────┼───────────┼────┤│18│95/06/05│22000│95年度工廠固定污染源彰│95/06/12│││├──────┤化縣輔導工廠普查委 託彰 │││││00000000000│化縣環保局檢測調查(鍋││││││爐10TON煙囪1支)││├─┼────┼──────┼───────────┼────┤│19│95/06/05│22000│95年度工廠固定污染源彰│95/06/12│││├──────┤化縣輔導工廠普查委託彰│││││00000000000│化縣環保局檢測調查(鍋││││││爐6TON煙囪1支)││├─┼────┼──────┼───────────┼────┤│20│95/06/05│26000│95年度工廠固定污染源彰│95/06/12│││├──────┤化縣輔導工廠普查委託彰│││││00000000000│化縣環保局檢測調查(切││││││染制程周界3點)││└─┴────┴──────┴───────────┴────┘附表三(數罪部分):
┌─┬────┬──────┬───────────┬────┐│編│日期│面額(新臺幣)│請款名目│提示日期││號│├──────┤│││││票號│││├─┼────┼──────┼───────────┼────┤│1│95/07/27│24500│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變更│95/08/12│││├──────┤│(李淑淩││││00000000000││提示)│├─┼────┼──────┼───────────┼────┤│2│95/09/05│12000│功能評鑑測試9/13含原水│95/10/17│││├──────┤放流水,各單元水質檢測│││││00000000000│(共8點,16水樣)││├─┼────┼──────┼───────────┼────┤│3│95/09/05│12000│功能評鑑測試10/18含原│95/10/17│││├──────┤水放流水,各單元水質檢│││││00000000000│測(共8點,16水樣)││├─┼────┼──────┼───────────┼────┤│4│95/09/05│12000│功能評鑑測試10/20含原│95/10/17│││├──────┤水放流水,各單元水質檢│││││00000000000│測(共8點,16水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