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農會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如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始得謂於原法院有抗告狀之提出。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五月二日即告屆滿(原期間之末日四月三十日為週六及其次日五月一日係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故以再次日即五月二日代之)。抗告人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地院提出再抗告狀,惟經該院轉送至原法院時,為同年五月九日,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基院慧民宇九三重訴五八字第一三○○一號函足憑,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罹「暈眩症」,不利乘車或走路,乃請基隆地院轉送再抗告狀,自無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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