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 何政輝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邀約自訴人何政輝與同業水電夥伴五人,至桃園縣八德市新喬社區工作,惟未發給自訴人工資,經自訴人向被告上游之安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被告已申領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工程款,足以支付自訴人與五名夥伴之工資,被告於收到安力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欲給付被告之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工程款,竟未交付自訴人,顯有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收取案外人安力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欲交付給自訴人之工資後,並未將工資轉交自訴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積欠自訴人工資,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與鈞丞企業社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承作桃園縣僑愛新村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後再僱傭自訴人及證人 何憲護 等人前去施作該工程,此為自訴人、被告陳述及證人何憲護證述在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顯然自訴人係受僱於被告,並非受僱於上開工程之業主鈞丞企業社或自訴人所指之安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請求支付工資之對象為自訴人,並非鈞丞企業社,是以被告在法律上或契約上並不可能持有鈞丞企業發放給自訴人之工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無構成刑法侵占罪之可能,自訴人應有誤會。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