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
被   告  張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成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
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陳韋辰張蓮珠 受傷後,仍逃離現
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
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
稽,並考量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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