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
被 告 張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成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
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陳韋辰 、 張蓮珠 受傷後,仍逃離現
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
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
稽,並考量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