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呂紹琴
李青奇 李庭芝 徐素珠 陳隆彭正光 戴宏光 魏上晉 魏上書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玉芳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宏濤
劉邦財 被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陳能禔 劉珮君 複代理人 梁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琴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素珠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青奇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芝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宏光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隆善 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正光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上晉及魏上書及湯玉芳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紹琴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呂紹琴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素珠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徐素珠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青奇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李青奇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庭芝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李庭芝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戴宏光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戴宏光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隆善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陳隆善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彭正光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柒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彭正光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魏上晉及魏上書及湯玉芳以新臺幣陸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魏上晉及魏上書及湯玉芳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紹琴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在被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及假日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計新臺幣(下同)44,902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0、38、39、8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規定,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59,11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13元,計算式如下:
1、退休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呂紹琴每月工資為34,460元。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34,460元÷30÷8=144元。⑶平日值勤加班費共計9次(96年8月15日、96年9月2日、96
年9月29日、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5日、97年1月3日、97年2月29日、99年2月24日):
9x(144元/小時xl.33x2小時+144元/小時xl.66x2小時+144元/小時x2xll小時)=36,262元。
⑷假日夜間值勤加班費計1次(96年12月22日):
lx(144元/小時x2x15小時)=4,320元。
⑸假日白天值勤加班費計3次(96年9月1日、96年11月18日、97年2月11日):
3x(144元/小時xlx8小時+144元/小時x2xl小時)=4,320元。
⑹輪值加班費共計應補領44,902元:
36,262元+4,320元+4,320=44,902元。
2、應領退休金差額:⑴73年8月1日以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生效
日前三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24)=前段退休金:
[34,460(薪資)x2+34,460x18/30+35,625x12/30+34,460(績效獎金100年6月22日領)+9,533(工程獎金100年10月14日領)+2,739(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40,203(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9,6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90x30x24=1,603,048元。
⑵73年8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21)=後段退休金:
[34,460(薪資)x5+34,460x18/30+35,625x12/30+18,379(特別休假加班費)+34,460(績效獎金100年1月27日領)+34,460(績效獎金100年6月22日領)+9,533(工程獎金100年10月14日領)+2,739(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40,203(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9,6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180x30x21=1,248,100元。
⑶退休金應領總額:
1,603,048元+1,248,100元=2,851,148元。
⑷100年7月12日退休金實發金額:1,692,037元。
⑸退休金應補領金額:2,851,148元-1,692,037元=1,159,111元。
3、被告總計應補付:1,159,111元+44,902元=1,204,013元。
(二)原告徐素珠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計23,639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8、39、8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25,129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768元,計算式如下:
1、退休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徐素珠每月工資為35,625元。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35,625元÷30÷8=148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⑶假日白天(上午8時至17時計九小時)在竹北辦公大樓輪值
加班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退休前五年計5次(96年8月16日、97年2月7日、97年7月9日、99年2月28日及99年8月28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5x(148元/小時xlx8小時+148元/小時x2xl小時)=7,400元。
⑷平常上班日擔任新竹服務中心(所)電話總機值勤工作,中
午休息時間每次加班0.5小時,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算補付加班工資,加班次數共計71次(上午班:99年9月9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7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20日;下午班:99年9月3日、99年9月24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27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7日、10
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4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71x(148元/小時xl.33x0.5小時)=6,988元。
⑸平常上班日擔任新竹服務中心(所)收費櫃台工作,中午休
息時間每次加班1小時,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補付加班工資,加班次數共計47次(99年12月1、2、3、6、7、
8、9、10、11、12、13、14、16、17、20、21、22、23、
24、27、28、29、30、31日、100年2月8、9、10、11日、100年5月2、3、4、5、6、9、10、11、12、13、16、17、
19、20、23、24、25、26、27、30、31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47x(148元/小時xl.33xl小時)=9,251元。
⑹上三項值勤加班費共計:7,400元+6,988元+9,251=23,639元。
2、應領退休金差額:⑴平常上班日擔任新竹服務中心(所)電話總機值勤加班費,
退休前六個月所計算應補付加班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退休金總額計算如下:
①退休前三個月部份(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
電話總機值勤(100年12月1、12、21日及101年1月4、10、18、20日)共計7次。
7x(148元/小時xl.33x0.5小時)=689元。
②退休前六個月部份(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
電話總機值勤(100年9月1、15、22、28、30日;10月3、
4、7、31日;11月1、7、11、15、23、29日;12月1、8、12、19、21、29日及101年1月4、10、18、20日)共計26次。
26x(148元/小時xl.33x0.5小時)=2,559元。
⑵73年8月1日以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生效
日前三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19)=前段退休金:
[35,625(薪資)x3+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1年1月11日領)+9,735(加班費)+35,625(績效獎金101年1月13日領)+4,715(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35,625(績效獎金101年7月22日領)+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11,162(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689(輪值加班費)]÷90x30x19=1,535,365元。
⑶73年8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26)=後段退休金:
[35,625(薪資)x6+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1年1月11日領)+21,850(加班費)+5,775(工程獎金100年10月14日領)+35,625(績效獎金101年1月13日領)+4,715(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35,625(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11,162(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2,559(輪值加班費)]÷180x30x26=1,599,264元。
⑷退休金應領總額:
1,535,365元+1,599,264元=3,434,629元。
⑸101年4月11日退休金實發金額:1,909,500元。
⑹退休金應補領金額:3,434,629元-1,909,500元=1,525,129元。
3、被告總計應補付:1,525,129元+23,639元=1,548,768元。
(三)原告李青奇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計242,972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8、39、8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09,59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63元,計算式如下:
1、退休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李青奇每月工資為35,625元。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35,625元÷30÷8=148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⑶正常上班日值勤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共計31次(96年4月17
日、96年7月27日、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18日、97年2月13日、97年4月7日、97年7月14日、97年9月2日、97年10月24日、98年2月9日、98年3月31日、98年5月21日、98年7月13日、98年9月2日、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26日、99年7月6日、99年8月2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3日、100年4月21日、100年7月11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18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31x(148元/小時xl.33x2小時+148元/小時xl.66x2小時+148元/小時x2xll小時)=128,372元。
⑷假日白天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計21次(96年3月11日、
96年6月17日、96年9月24日、96年10月10日、96年12月8日、97年3月16日、97年9月21日、97年6月14日、98年3月22日、98年6月28日、98年10月4日、99年1月9日、99年7月25日、99年10月24日、99年4月25日、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6日、100年4月24日、100年7月16日、100年10月15日、100年12月24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21x(148元/小時xlx8小時+148元/小時x2xl小時)=30,240元。
⑸假日夜間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計19次(96年9月25日、
96年6月10日、97年1月20日、97年5月24日、97年10月4日、98年2月21日、98年6月27日、98年11月1日、99年2月20日、99年3月20日、99年5月8日、99年7月11日、99年10月23日、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8日、100年3月13日、100年5月7日、100年6月11日、100年9月24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19x(148元/小時x2x15小時)=84,360元。
⑹上三項值勤加班費共計:128,372元+30,240元+84,360=242,972元。
2、應領退休金差額:⑴上三項值勤加班費退休前六個月所計算應補付加班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退休金總額計算如下:
①退休前三個月部份(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值勤(100年12月12日、12月30日及101年1月18日)共計三次;假日白天輪值(100年12月24日)計一次。
3x(148元/小時xl.33x2小時+148元/小時xl.66x2小時+148元/小時x2x11小時)+lx(148元/小時xlx8小時+148元/小時x2xl小時)=13,903元。
②退休前六個月部份(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值勤(100年9月26日、11月25日、100年12月12日、12月30日及101年1月18日)共計五次;假日白天輪值(100年10月15日及100年12月24日)計二次;假日夜間值勤(100年9月24日)計一次。
5x(148元/小時xl.33x2小時+148元/小時xl.66x2小時+148元/小時x2x11小時)+2x(148元/小時xlx8小時+148元/小時x2xl小時)+lx(148元/小時x2x15小時)=28,105元。
⑵73年8月1日以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生效
日前三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22)=前段退休金:
[35,625(薪資)x3+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1年1月10日領)+35,625(績效獎金101年1月13日領)+7,851(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35,625(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3,828(工程獎金102年1月7日領)+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1,8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11,162(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875(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3,903(值勤加班費)]÷90x30x22=1,874,576元。
⑶73年8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23)=後段退休金:
[35,625(薪資)x6+9,553(工程獎金100年10月14日領)+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1年1月10日領)+35,625(績效獎金101年1月13日領)+7,851(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35,6
25(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3,828(工程獎金102年1月7日領)+19,000(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1,8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11,162(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875(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28,105(值勤加班費)]÷180x30x23=1,480,640元⑷退休金應領總額:
1,874,576元+1,480,640元=3,355,216元。
⑸101年4月10日退休金實發金額:1,745,625元。
⑹退休金應補領金額:3,355,216元-1,745,625元=1,609,591元。
3、被告總計應補付:1,609,591元+242,972元=1,852,563元。
(四)原告李庭芝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計28,029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8、39、8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56,063元,計算式如下:
1、退休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李庭芝每月工資為33,440元。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33,440元÷30÷8=139元。⑶假日前往竹北值勤中心加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計9小時)
共有6日(97年5月17日、11月22日、98年6月13日、12月19日、99年6月12日及100年7月17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6x(139元/小時xlx8小時+139元/小時x2xl小時)=8,340元。
⑷正常上班日於櫃台收費(中午12時至13時計加班1小時)76
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6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1日、99年1
0月12日、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9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3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9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7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3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1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139元/小時xl.33x76小時=14,050元。
⑸正常上班於服務台接聽用戶各項服務電話值勤於中午休息
時間加班值勤30分鐘61日(99年9月1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5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29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7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8日、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8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139元/小時x1.33x61x0.5小時=5,639元。
⑹上三項值勤加班費共計:8,340元+14,050元+5,639=28,029元。
2、應領退休金差額:⑴正常上班日中午休息時間於櫃台收費、於服務台接聽用戶
各項服務電話加班費退休前六個月所計算應補付加班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退休金總額計算如下:
①退休前三個月部份(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中午休息時間於櫃台收費共計4日(4小時),正常上班日中午休息時間於服務台接聽用戶各項服務電話共計5日(2.5小時)。
139元/小時xl.33x4小時+139元/小時xl.33x2.5小時=1,201元。
②退休前六個月部份(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中午休息時間於櫃台收費共計14日(14小時),正常上班日中午休息時間於服務台接聽用戶各項服務電話共計20日(10小時)。
139元/小時xl.33x14小時+139元/小時xl.33x10小時=4,437元。
⑵73年8月1日以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生效
日前三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21)=前段退休金:
[33,440(薪資)x3+17,835(特別休假加班費)+7,387(加班費)+33,440(績效獎金101年1月13日領)+4,715(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33,440(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17,835(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1,128(工程獎金)+11,147(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201(值勤加班費)]÷90x30x21=1,599,136元。
⑶73年8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24)=後段退休金:
[33,440(薪資)x6+17,835(特別休假加班費)+7,387(加班費)+5,719(工程獎金100年10月14日領)+33,440(績效獎金101年1月13日領)+4,715(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33,440(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17,835(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1,128(工程獎金)+11,147(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4,437(值勤加班費)]÷180x30x24=1,350,892元。
⑷退休金應領總額:
1,599,136元+1,350,892元=2,950,028元。
⑸101年4月10日退休金實發金額:1,693,965元。
⑹退休金應補領金額:2,950,028元-1,693,965元=1,256,063元。
3、被告總計應補付:1,256,063元+28,029元=1,284,092元。
(五)原告戴宏光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計247,347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8、39、8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38,727元,計算式如下:
1、退休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戴宏光每月工資為36,400元。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36,400元÷30÷8=152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⑶正常上班日下班後輪值,退休前五年共計36次(97年3月20
日、97年4月16日、97年6月27日、97年8月18日、97年10月8日、98年3月16月、98年5月6日、98年6月29日、98年8月19日、98年10月7日、98年11月26日、99年1月15日、99年3月11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9日、99年9月29日、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7日、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9日、100年8月5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6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28日、101年5月3日、101年6月7日、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20日、
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4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36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ll小時)=153,107元。
⑶休假日白天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共計14次(97年3月
22日、97年6月28日、97年9月27日、99年5月1日、100年2月7日、100年2月12日、100年4月30日、100年7月17日、100年12月25日、101年3月31日、101年6月16日、101年8月2日、101年11月11日、102年1月27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14x(152元/小時xlx8小時+152元/小時x2xl小時)=21,280元。
⑷休假日夜間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計16次(97年3月8
日、97年11月8日、98年3月29日、98年8月2日、99年4月18日、99年8月15日、99年12月18日、100年4月4日、100年7月3日、100年10月2日、101年1月1日、101年1月22日、101年4月14日、101年7月7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2月29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16x(152元/小時x2xl5小時)=72,960元。
⑸上三項值勤加班費共計:153,107元+21,280元+72,960元=247,347元。
2、應領退休金差額:⑴上三項值勤加班費,退休前六個月所計算應補付加班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退休金總額計算如下:
①退休前三個月部份(101年1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值勤(102年1月4日)計一次;假日白天輪值(102年1月27日)計一次;假日夜間輪值(101年12月29日)計一次。
l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l1小時)+lx(152元/小時xlx8小時+152元/小時x2x1小時)+lx(152元/小時x2xl5小時)=10,333元。
②退休前六個月部份(101年9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輪值(101年9月20日、11月30日及102年1月4日)共計三次;假日白天輪值(101年11月11日及102年1月27日)共計二次;假日夜間值勤(101年12月29日)共計一次。
3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11小時)+2x(152元/小時xlx8小時+152元/小時x2xl小時)+lx(152元/小時x2x15小時)=20,359元。
⑵73年8月1日以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生效
日前三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30)=前段退休金:
[36,400(薪資)x3+5,718(工程獎金102年1月7日領)+17,573(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3,542(加班費)+36,400(績效獎金102年2月6日領)+11,2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5,249(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300(工程獎金103年1月15日領)+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3年1月21日領)+8,554(工程獎金103年1月29日領)+10,333(值勤加班費)]÷90x30x30=2,649,620元。
⑶73年8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15)=後段退休金:
[36,400(薪資)x6+13,542(加班費)+5,718(工程獎金102年1月7日領)+17,573(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2月6日領)+11,2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5,249(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300(工程獎金103年1月15日領)+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3年1月21日領)+8,554(工程獎金103年1月29日領)+20,359(值勤加班費)]÷180x30x15=985,470元。
⑷退休金應領總額:
2,649,620元+985,470元=3,635,090元。
⑸被告102年3月13日退休金實發金額:1,796,363元。
⑹退休金應補領金額:3,635,090元-1,796,363元=1,838,727元。
3、被告總計應補付:1,838,727元+247,347元=2,086,074元。
(六)原告陳隆善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計260,412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8、39、8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88,88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295元,計算式如下:
1、退休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陳隆善每月工資為36,400元。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36,400元÷30÷8=152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⑶正常上班日值夜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共計38次(97年3月
19日、97年5月8日、97年6月26日、97年8月15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28日、98年1月15日、98年3月13日、98年4月17日、98年5月5日、98年6月26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29日、99年6月18日、99年8月6日、99年9月28日、99年11月17日、100年1月6日、100年2月24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28日、100年8月4日、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5日、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2日、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1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38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ll小時)=161,612元。
⑷假日白天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共計20次(97年5月3
日、97年8月10日、97年11月1日、98年2月8日、98年5月23日、98年8月8日、99年3月21日、99年6月19日、99年9月19日、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2日、100年6月18日、100年9月10日、100年11月26日、100年4月16日、101年2月28日、101年5月19日、101年8月4日、101年10月14日、102年1月1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20x(152元/小時xlx8小時+152元/小時x2xl小時)=30,400元。
⑸假日夜間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計15次(97年3月9日
、97年7月6日、97年11月9日、98年8月8日、99年4月24日、99年8月21日、99年12月19日、100年4月5日、100年7月
9日、100年10月8日、101年1月7日、101年1月23日、101年7月8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2月30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15x(152元/小時x2xl5小時)=68,400元。
⑹上三項值勤加班費共計:161,612元+30,400元+68,400=260,412元。
2、應領退休金差額:⑴上三項值勤加班費,退休前六個月所計算應補付加班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退休金總額計算如下:
①退休前三個月部份(101年1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值勤(102年1月3日)計一次;假日白天輪值(102年1月1日)計一次;假日夜間輪值(101年12月30日)計一次。
l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l1小時)+lx(152元/小時xlx8小時+152元/小時x2x1小時)+lx(152元/小時x2xl5小時)=10,333元。
②退休前六個月部份(101年9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輪值(101年9月19日、10月22日、11月29日及102年1月3日)共計四次;假日白天輪值(101年10月14日及102年1月1日)共計二次;假日夜間值勤(101年10月27日及12月30日)共計二次。
4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11小時)+2x(152元/小時xlx8小時+152元/小時x2xl小時)+2x(152元/小時x2x15小時)=29,172元。
⑵73年8月1日以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生效
日前三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16)=前段退休金:
[36,400(薪資)x3+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3,444(工程獎金102年1月7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2月26日領)+11,2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4,723(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300(工程獎金103年1月15日領)+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3年1月21日領)+10,333(值勤加班費)]÷90x30x16=1,343,499元。
⑶73年8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29)=後段退休金:
[36,400(薪資)x6+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2年1月21日領)+2,782(加班費)+3,444(工程獎金102年1月7日領)+36,
400(績效獎金102年2月6日領)+11,2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4,723(工程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300(工程獎金103年1月15日領)+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3年1月21日領)+29,172(值勤加班費)]÷180x30x29=1,849,847元。
⑷退休金應領總額:
1,343,499元+1,849,847元=3,193,346元。
⑸被告102年3月13日退休金實發金額:1,804,463元。
⑹退休金應補領金額:3,193,346元-1,804,463元=1,388,883元。
3、被告總計應補付:1,388,883元+260,412元=1,649,295元。
(七)原告彭正光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計293,837元。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4、38、39、84-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51,11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950元,計算式如下:
1、退休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彭正光每月工資為36,400元。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36,400元÷30÷8=152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⑶正常上班日值勤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共計43次(97年3月
4日、97年4月23日、97年9月22日、97年11月13日、98年1月6日、98年3月6日、98年4月22日、98年6月15日、98年8月5日、98年9月24日、98年11月13日、99年1月4日、99年
2月26日、99年4月19日、99年6月7日、99年7月27日、99年9月1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27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9日、100年6月8日、100年7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8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13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9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43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ll小時)=182,877元。
⑷假日白天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共計13次(97年5月17
日、97年8月16日、97年11月22日、98年2月15日、98年3月6日、98年5月28日、98年8月7日、98年12月6日、99年3月28日、99年6月26日、99年9月25日、100年1月1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13x(152元/小時xlx8小時+152元/小時x2xl小時)=19,760元。
⑸假日夜間輪值加班工資,退休前五年計20次(98年3月1日
、98年7月5日、98年11月14日、99年3月28日、99年6月26日、99年7月24日、99年11月21日、100年3月19日、100年
7月31日、100年10月8日、100年12月3日、101年1月26日、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27日、101年4月29日、101年7月7日、101年9月29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6日),雇主應補付工資計算如下:
20x(152元/小時x2xl5小時)=91,200元。
⑹上三項值勤加班費共計:182,877元+19,760元+91,200=293,837元。
2、應領退休金差額:⑴上三項值勤加班費,退休前六個月所計算應補付加班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退休金總額計算如下:
①退休前三個月部份(101年1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值勤(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29日)計二次;假日夜間值勤(101年12月24日)計一次。
2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l1小時)+lx(152元/小時x2x15小時)=13,066元。
②退休前六個月部份(101年9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正常上班日夜間值勤(101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21日、12月24日及102年1月29日)共計五次;假日夜間值勤(101年9月29日、11月21日及12月16日)共計三次。
5x(152元/小時xl.33x2小時+152元/小時xl.66x2小時+152元/小時x2x11小時)+3x(152元/小時x2x15小時)=34,945元。
⑵73年8月1日以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生效
日前三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20)=前段退休金:
[36,400(薪資)x3+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7,730(加班費)+36,400(績效獎金102年2月26日領)+11,2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300(工程獎金103年1月15日領)+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3年1月21日領)+8,554(工程獎金103年1月29日領)+13,066(值勤加班費)]÷90x30x20=1,751,707元。
⑶73年8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25)=後段退休金:
[36,400(薪資)x6+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7,730(加班費)+36,400(績效獎金102年2月6日領)+11,280(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36,400(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1,300(工程獎金103年1月15日領)+19,413(特別休假加班費103年1月21日領)+8,554(工程獎金103年1月29日領)+34,945(值勤加班費)]÷180x30x25=1,640,979元。
⑷退休金應領總額:
1,751,707元+1,640,979元=3,392,686元。
⑸103年3月13日退休金實發金額:1,841,573元。
⑹退休金應補領金額:3,392,686元-1,841,573元=1,551,113元。
3、被告總計應補付:1,551,113元+293,837元=1,844,950元。
(八)原告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為 魏三雄 繼承人。魏三雄為被告公司技術士(勞工),於101年3月21日在上班擔任工程監工時發生心肌梗塞急救無效死亡。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其父親(配偶)魏三雄死亡前五年在被告公司輪值夜間及假日搶修勤務未給付之加班工資計179,138元。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短付原告父親(配偶)魏三雄100年度及101年度特別休假計17日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8元。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4、38、39、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給撫卹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撫卹金1,159,831元。被告應依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本撫卹金係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發,日後另有利於遺眷之方案,其所衍生之差額,本公司將另案補發。並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9及第49之1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十個月之殮葬補助費581,312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519元,計算式如下:
1、死亡前五年輪值加班費:⑴魏三雄每月工資以原撫卹金計算單所列28,655元計算。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28,655元÷30÷8=119元。⑶假日日間值勤加班費計1次(每次9小時)(98年1月29日),加班費計算如下:
1x(119元/小時x8小時+119元/小時x2xl小時)=1,190元。
⑷假日夜間值勤加班費計20次(每次15小時)(96年3月24日、
96年4月5日、96年7月8日、96年7月28日、97年6月29日、97年11月2日、97年3月2日、98年5月28日、98年8月1日、98年12月6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2日、99年8月14日、99年12月25日、100年4月3日、100年7月2日、100年9月
3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21日),加班費計算如下:
20x(119元/小時x2x15小時)=71,400元。
⑸正常上班日下班後值勤加班計32次(96年6月5日、96年10
月12日、96年12月12日、97年2月5日、97年4月2日、97年5月22日、97年7月10日、97年8月29日、97年10月22日、98年2月5日、98年3月19日、98年3月25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8日、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28日、99年3月24日、99年7月2日、99年8月20日、99年10月1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27日、100年7月7日、100年8月9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1日、101年1月16日),加班費計算如下:
32x(119元/小時xl.33x2小時+119元/小時x1.66x2小時+119元/小時x2x1l小時)=106,548元。
⑹上三項值勤加班費共計:1,190元+71,400元+106,548=179,138元。
2、死亡前五年應補領100年及101年特別休假加班費計:3,821元+12,417元=16,238元。
3、應領撫卹金差額:⑴死亡前六個月(100年9月22日至101年3月21日)所領值勤加班工資總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例假日夜間值勤(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21日三次)值夜工資及平常上班日值夜(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1年3月1日四次)值夜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列入平均工資規定計算如下:3x(119元/小時x2x15小時)+4x(119元/小時xl.33x2小時+119元/小時xl.66x2小時+119元/小時x2xll小時)=24,028元。
⑵應領撫卹金總額:死亡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
80)x30x基數(32.5)[28,655(薪資)x6+6,686(特別休假加班費101年1月10日領)+20,325(死亡前6個月加班費)+10,248(工程獎金100年10月14日領)+28,655(績效獎金101年1月13日領)+8,352(工程獎金101年3月23日領)+28,655(績效獎金101年7月2日領)+7,640(特別休假加班費101年8月22日領)+840(進階薪資101年9月21日領)+5,920(工程獎金102年1月7日領)+2,485(工程獎金102年11月15日領)+16,785(績效獎金102年12月31日領)+3,821(應補領100年特別休假加班費)+12,417(應補領101年特別休假加班費)+24,028(值勤加班費)]÷180x30x32.5=1,889,263元。
⑶101年5月1日撫卹金實發金額:729,432元。
⑷撫卹金應補領金額:1,889,263元-729,432元=1,159,831元。
4、應領殮葬補助費計算:依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9條之1規定發給十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1,889,263元÷32.5(基數)x10(基數)=581,312元。
5、被告總計應補付:179,138元+16,238元+1,159,831元+581,312元=1,936,519元。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補付退休前五年之值勤加班工資,及將值勤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等併入平均工資,重算補付退休金,為有理由:
⑴值勤加班工資:
①被告排定員工輪值表指定原告等在夜間及假日一般員工
下班休息時間,擔任維持新竹地區16萬多用戶全日正常供氣及防止天然氣漏逸致生公共危險等供氣營運業務之值勤工作,卻未依勞基法給付值勤加班工資。而被告所經營之天然氣事業,係屬危險性事業,為維持全日24小時正常供氣及採取防止瓦斯災害發生之處置,值日(夜)人員皆隨時待命處理意外事故與業務相關之事務,故須輪值加班,每日夜間值勤加班安排二人一組,值勤時間為17時至翌日8時止,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為15小時,除得值勤後六個月內補休4小時外,於100年6月1日前值勤費職員156元技工125元;100年6月1日以後修正為職員、一般人員為475元(值班費250元、誤餐費150元、早餐75元)。例假日、休假日值勤加班時數日間為8小時,夜間為15小時,日間安排二人一組(男、女各一人)值勤時間為8時至下午17時,而加班工作時間為8小時,除得值勤後六個月內補休8小時外,於100年6月1日前值勤費職員156元、技工125元;100年6月1日以後修正為職員400元(值班費250元、誤餐費150元)。夜間值勤安排二人一組,加班時間為17時至翌日8時止,延長加班工作時間15小時,除得於值勤後六個月內補休4小時外,於100年6月1日前值勤費為156元、技工125元;100年6月1日以後修正為職員、一般人員475元(值班費250元、誤餐費150元、早餐費75元),維修人員821元(超時加班596元、誤餐費150元、早餐費75元),依上開給付標準顯然不合理。
②且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就其假日與夜間值勤所提供之
勞務,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延長工作時間。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被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各款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同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屬法律強制規定。惟被告卻未支付任何值勤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日之加班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3年3月27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予以確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55條第1項,已另案移請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有該署103年4月21日勞職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卷一第142頁反面),惟新竹縣政府並未處理。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追償退休前五年值勤延長工作工資及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等日之加班工資,應屬依法有據。
③而勞工委員會(勞動部)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
2155號函固釋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
1、2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惟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值勤要點」於102年11月20日始經勞資會議通過(被證一),而原告均在102年7月15日前退休,故該值勤要點對原告不具任何效力可言。且被告所訂定之「值勤要點」固就勞工值日(夜)工作值勤費,補休及週期輪值等事項予以規範,惟該「值勤要點」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基法相關規定所抵觸,但該要點之內容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第55條第1款之強制規定,顯然無效,仍應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
④又被告稱前述值勤要點之內容早在99年12月8日經前身
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之產業工會討論與同意(被證二)並非事實,依產業工會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聯席會議記錄僅討論調整值班津貼、飲食餐費津貼與補休事宜,並未討論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至於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100年5月16日公告之新修正員工值日夜排班暨值日(夜)津貼,補休制度等事項,均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給予標準不符,且不利原告相關人員,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3年3月27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予以確認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55條第1項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值勤加班工資,應屬依法有據。
⑤再者,內政部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
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就勞工值日(夜)工作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事項予以規範,惟該注意事項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抵觸。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所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而被告所經營之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並應採取防止瓦斯災害發生之處置或改善措施(天然氣事業法第16、37條規定),係屬危險事業,值日夜之人員皆隨時待命處理意外事故與業務相關之事務,就值勤要點內註明配備工程車、瓦斯維修工具及瓦斯表等,可知並非「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及勞動部103年8月
6日勞動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證四)之位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⑥此外,勞工委員會(勞動部)87年10月20日台87勞動2
字第045874號函將值日(夜)津貼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由。惟該行政命令既非法律,不得抵觸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排定勞工於下班時段及假日擔任繼續性工作之值日(夜)勤務應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加班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且,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第10條第9款條文,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排除非經常性給與。因此值日(夜)津貼、誤餐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故值勤延長工作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加班工資與值勤津貼、誤餐費、早點費等,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⑦末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案例與本
案夜間值勤加班、假日值勤加班工資與值星勤務加班工資有雷同情事,應比附援引之。
⑵績效獎金:
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條二字第035198號函法規
解釋令明確指出: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依新竹縣政府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機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開宗明義闡明,為期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年度經營績效獎金之發給,臻於公平合理,藉以增進工作效率為宗旨;又第3條規定該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或乙等者,按當年度達成之總盈餘,經增減政策因素後之盈餘,在不超過盈餘百分之八十範圍內,發給經營績效獎金。故當年度之總盈餘較預算盈餘高係所屬員工共同努力,打拼而獲得之成果,也就是說勞工因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非勞動部函示稱被告新竹瓦斯公司所發放之經營績效獎金與勞工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相當。
②再者,合法有制度之公、民營公司及公開發行之上市櫃
公司,政府均規定最遲於次月10日前上網公告前1月份營業收入資料,每季均應公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等之財務報表。前一年之營收盈餘資料,次年1月份即可立即統計營收盈餘財報。公司員工於當年退休時領取前1年度盈餘達到目標所提撥之績效獎金數額及每位員工當年可領到多少績效獎金均可立即計算出來,有制度上軌道之公司於員工屆齡或自請退休之勞工,如當時尚未發放績效獎金,依勞基法規定均應在退休前先行結清發給績效獎效,並併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不應該在退休後1、2年才補發退休前應發之績效獎金,並違法辯稱退休後所領到之績效獎金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來剝削弱勢勞工之權益。
⑶工程獎金:
①依勞動部103年8月1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第二項第一款函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獎發給要點」六、(一)規定:「以工程管理費提撥獎金之百分之四十,視為工程固定支給的額度,工程獎金支給金額依照級點標準,對象類別計算……按月計算核發;……。」此部分之「工程獎金」係依「職務」對照之級點折算金額後按月計算核發,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並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核屬工資之範疇,如係於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者,應併平均工資計算。顯然勞動部函示發放工程獎金係屬合法,並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②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8月15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示:工程獎金支給原則之適用對象係以行政機關人員為限,並未包含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但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依台灣省政府64年2月18日人丁字第九四六一號函訂定「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員工支領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至今已40年。中間該要點亦修改多次,從未要求不得發工程獎金,況且數十年來新竹縣審計室每年業務查核時亦未質疑不法,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質疑函,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抵觸。故工程獎金應依上開規定,工程獎金係屬工資之範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③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條二字第103252號函對
於工資之定義有明確之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6795號函法規解釋令明確指出事業單位為激發勞工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所發之「團體獎金」,難謂與勞工工作無關,如係經常性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已符上開工資定義,應屬勞基法上工資。
④再者,依據被告公司發給要點,工程獎金按月計算核發
,不能因被告公司怠惰不依法行政,積壓每月應發給員工之工程獎金,拖至年底或次年之後才合併一次發給,即剝削弱勢勞工權益,不予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
⑷特別休假加班工資:
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但資方從未與勞方協商排定當年休假之月份日期,這即是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案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該款規定,故雇主應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1月15日
(83)台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起訴狀原證二第7頁)釋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故被告應依法補發退休前五年各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②又內政部法規解釋令(74)台內勞字第323097號函釋示:
特別休假加給工資應於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發給(原證K1)。依該函釋示可看出被告應與個別原告分別協商那幾個月份,那幾天排定特別休假,於排定特休當日因資方工作需要無法讓勞工休假,就必須於排定休假日之後的最近工資給付日或當月發給特別休假加班工資。
而勞工退休亦應將退休前六個月之所領到之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同理原告於退休日前,被告應即依法將當年應休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先行結算計付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並依法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⑸依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退休金:
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法第6條:係指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份,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依上開規定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應以勞基法施行前、後(73年8月1日)分開計算,但退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45基數為限。被告公司於100年度後退休金之計算均未依法計算退休金,造成退休人員權益受損。
⑹魏三雄君死亡殮葬補助費及撫卹金部分:
①有關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請求被告依照
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1條給付相當10個月以內之殮葬補助費乙節,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以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狀附件P第11頁)通知湯玉芳:本撫卹金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發,日後倘有利於遺眷之方案,其所衍生之差額,本公司將另案補發。嗣102年6月26日瓦斯公司修訂工作規則(起訴狀附件P第13、14頁)在第49-1條增列酌予發給相當10個月以內之殮葬補助費,則被告自應遵守公函之承諾發給。
②魏三雄於公司服務17年5個月,工作期間負責盡職、鞠
躬盡瘁,在上班時間負責監工工地,突然發生心肌梗塞,送醫急救不治往生,公司前所發給之撫卹金並未包括殮葬補助費項目,且所有其他公司機關行號發給之撫卹金都在5百萬元至1千萬元之間, 魏君 只領到撫卹金72萬9千多元,是否合乎情理法呢?故仍請被告依公司101年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諾補發10個月平均工資之殮葬補助費381,312元,並請依勞基法補發魏君死亡前五年值勤加班費179,138元;補發魏君100年及101年特別休假加班費16,238元,另外被告對於魏君死亡前工作年資17年5個月22天,基數應為32.5個,錯誤計算為10年8個月22天,基數為22個,以及未將魏君死亡前六個月領到及應領未領之值勤加班工資、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工程獎金及績效獎金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漏算
100年10月14日領工程獎金10,248元、101年1月13日領績效獎金28,655元、101年3月23日領工程獎金8,352元、101年7月2日領績效獎金28,655元、101年8月22日領特別休假加費7,640元、101年9月21日領進階薪資840元、102年1月7日領工程獎金5,920元、102年11月15日領工程獎金2,485元、102年12月31日領績效獎金16,785元及應補領100年特別休假加班費3,821元、應補領101年特別休假加班費12,417元及死亡前六個月值勤加班費24,028元,合計49,846元應補列入死亡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再套入計算公式計算撫卹金總額計1,889,263元。總計被告應補付魏君遺眷計1,936,519元。
⑺補發之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①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日
(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釋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略以「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另(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釋示係對(77)台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釋示作出更明確「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之界定。故原告退休後補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②又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從未有績效獎金、工程獎金及特
別休假加班工資,應以一整年之所得平均至每個月計算,來計算平算平均工資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係自創違反勞基法的方式,原告無法認同。
⑻末按勞基法開宗明義在第一條就明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開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對於勞工值勤加班工資、特別休假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及工程獎金等之發給及併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均應符合勞基法所規定最低或優於標準以上給付。被告答辯狀所檢附改制前、改制後、修正最新之工作規則之部份條文包括基本工資、工資計算方法及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工資等事項,均違反勞基法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為法律上無效之工作規則,對於原告及現職員工均無約束力。至於原告退休後所修訂之工作規則亦仍尚有違反勞基法,低於法律所訂最低標準情事,亦屬違法無效之工作規則,更不能追溯已退休勞工適用無效之工作規則。除非資方修訂之規則有優於勞基法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資方又願意優惠追溯給予退休勞工較優之福利。
2、本件有關原告值勤加班工資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而造成消滅時效中斷被告仍應補付原告退休前五年之值勤加班工資:
⑴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原告)對債務人(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同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亦可,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再按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值勤加班工資(包括津貼、夜點費等)、特別休假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及工程獎金等都屬於計算退休金之子項。
⑵原告得知被告違法損及退休員工權益情事後,分別提出陳
情書向被告「請求」,依法補付退休前五年之值勤加班工資,及將加班工資、績效獎金暨工程獎金等應併入平均工資,重算補付退休金,而被告103年4月25日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等:「有關台端陳情之值勤費、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等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及補發退休前五年值勤加班工資,本公司已函請縣府協助勞資雙方進行調解,以解勞資爭議。」(原證A10),此函即為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及消滅時效中斷之事證。除此之外,茲將原告提出請求及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過程分述如下:
①原告呂紹琴:
原告呂紹琴於100年7月13日退休,於103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依法核算補發執勤加班工資及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併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原證D1),於103年5月13日再提出聯名陳情書補充陳述(原證D3)。
②原告李青奇、 林鈺英 、徐素珠、李庭芝:
原告李青奇、林鈺英、徐素珠、李庭芝均於101年3月1日退休,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3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勞基法補付退休前五年之值勤加班工資及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等重新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錯漏算部分之退休金差額(原證F1、起訴狀附件J之J7頁)。
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原告,俟核備其通盤合理之退休金核算方式後,被告將依規重新核算(原證F2)。
③原告陳隆善、戴宏光、彭正光:
原告陳隆善、戴宏光、彭正光均於102年3月1日退休,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13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法補發夜間及假日值勤加班工資及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未休假加班費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併計退休金總額,重新核算補發退休金額(原證G1)。而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彭正光,俟核備其通盤合理之退休金核算方式後,被告將依規重新核算(原證G2)。
④原告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
原告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三人為在職中死亡員工魏三雄遺眷,而魏三雄於101年3月21日死亡,被告遲至101年8月22日才通知原告湯玉芳到公司簽據請領連年資都算錯之撫卹金737,072元,原告湯玉芳於103年1月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協助(原證J1)。
(十)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琴1,204,013元、原告徐素珠1,548,768元、原告李青奇1,852,563元、原告李庭芝1,284,092元、原告戴宏光2,086,074元、原告陳隆善1,649,295元、原告彭正光1,844,950元、原告魏上晉及魏上書及湯玉芳1,936,519元。暨均自原告退休日翌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補付退休前五年之值勤加班工資,及將值勤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等併入平均工資,重算補付退休金,答辯如下:
1、值勤加班工資:⑴關於被告公司員工之值勤,被告公司訂有「值勤要點」(
被證一)作為執行依據,依據該要點之規定可知,值勤分為值星、上班日值日、值夜、例假日值日四種(參值勤要點第二點)。值勤人員係依規定發給值勤費,另例假日值日人員可依規定補休一日,值夜人員依規定補休半日,於值勤後六個月內辦理補休完畢(參值勤要點第六點)。原告等人中午0.5、1小時、值夜及假日值班後,均得自行申請以補休方式辦理(參被證40以原告呂紹琴為例),而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就其因平日中午、假日與夜間值勤所提供之勞務,均已按規定領取值勤費,並辦理補休在案,依法自不得再於事後要求被告就該等勞務給付加班費。
⑵又依據改制前之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
第22155號函釋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前述值勤要點之內容早在99年12月8日即經被告之前身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之產業工會討論與同意(被證二),並經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100年5月16日公告在案(被證三),原告等人不僅對該值勤要點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均已依該規定辦理補休在案,顯見原告等人早已同意就其因假日值勤與夜間值勤所提供之勞務所可獲得之對價,應按該值勤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等人於退休之後再要求被告就該等勞務給付加班費,顯非有理。
⑶更何況,依據勞動部103年8月6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釋示(被證四),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而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值班情形,內勤人員僅於值班室值班,值班期間毋庸外出執行勤務,各自退休前六個月值班次數詳如被證12所載;外勤人員,亦於值班室值班,值班期間遇有管線修復等情況,通知廠商維修,並到場了解狀況,且各自退休前六個月值班,均無外出執行勤務之紀錄,值班次數均詳如被證13所載。又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值班案件登錄紀錄(被證26),並非每日值班均有案件,且有案件時,每日亦僅一件,少數一件以上(詳如「日期」欄),又處理亦非值班當日處理(詳如「處理日期」欄);原告雖主張值班案件電腦登錄,值班人員均有登錄處理過程一節,惟查並非每一值班人員均將每一案件登錄處理過程,若登錄處理過程者,電腦顯示情形詳如被證29,惟依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值班案件登錄紀錄(被證26),均無值班人員登錄處理過程之情形。
另平日夜間或假日值勤,於一樓值日室執行值班任務,若為夜間,則旁邊備有休息室,休息室備有兩張床舖、睡袋及棉被等;平日值勤時,離開原本所屬辦公場所,統一於服務台執行接聽電話等勤務,且上班時間另有服務中心(一樓)用戶服務及收費櫃台辦理業務值班室備有床鋪。此更足證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不合法。
⑷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其事
實為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未事先徵得原告等人(勞工)或公會同意,也未召開勞資會議,即片面決定原告等人應輪值加班,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蓋因,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
8日曾召開產業工會聯席會議,合意值班及相關費用支給之標準,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不得違反低於基本工資規定外,勞資間有關工資係契約自由約定,故勞資雙方得約定「值班費給付標準」,按「…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2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民事決議均採此見解(被證16)。本件兩造已約定「值班費給付標準」,且值班人員值班並未出勤,有床舖可休息,並非「加班」,又事後原告等人得以補休,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2、績效獎金:依據勞動部103年8月1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被證五),依「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考核要點」第八點規定及「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可知,該經營績效獎金之核發乃係以被告公司當年度盈餘,依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而發給,其性質與考績獎金相當,允認非屬工資項目,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見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
3、工程獎金:依據前述勞動部103年8月1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參被證五),工程獎金可否認為係工資項目尚須視其為固定支給或按績效評核結果發給,而為不同判斷,但因發放該工程獎金之合法性,業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質疑(被證六),且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竹縣政府函文命94年1月1日起不宜續予支領(被證34),惟被告僅向原告等人收回改制後領取之工程獎金(被證35),故該工程獎金顯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4、特別休假加班工資: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依據改制前勞工委員會79年0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
827號函之釋示,「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顯見原告等人因自請退休而未及休完之特別休假,被告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⑵依據改制前勞工委員會77年09月19日(77)台勞動二字第20
649號函之釋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顯見即使被告需就原告等人於退休前未及休完之特別休假給付工資,該等工資之給付亦不需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5、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被告並不爭執,惟金額計算應如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所示(被證28)。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2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純勞工身分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證36)。嗣新竹縣政府104年5月11日為避免內部二套退休撫卹制度,函命被告將純勞工身分一併納入規範專案報行政院核定(被證37)。又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命被告,「純勞工身分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證38)。目前被告依據前開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文,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書函文就原告等人二階段退休金核發採「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方式辦理(被證39)。
6、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請求被告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之1條給付相當於十個月薪資之殮葬補助費:
該工作規則係於102年6月26日始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不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該工作規則第49之1條之規定內容為被告得酌予發給殮葬補助費,並非必須發給,顯見原告之此項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魏三雄退休基數應為22個月平均工資(被證32)。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以下請求項目請求權時效起算有誤:
1、加班工資請求權時效部分:勞動基準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通說及司法實務均認為係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故時效為五年,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爰原告等人將加班工資請求權時效以退休日起算前五年有誤,應以加班工資當年每月次月發放日翌日為起算日,本件以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回推五年為請求權時效有效期間。
2、特別休假加班工資請求權時效部分: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示,特別休假加班工資請求權時效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被證7),故計算方式應與上開加班工資請求權時效相同。
(三)再者,原告主張值班費、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給付退休金一節,其計算方式亦有誤:
1、值班費部分:值班人員所領取費用,係依據兩造99年12月8日會議合意之附件一標準支領值班費、誤餐費、早餐費及超時加班費,並得依該標準約定補休。又兩造99年12月8日會議合意附件一之「值班費」,實施日期自100年6月1日起(被證21);100年6月1日前「值班費」係依臺灣省政府84年10月6日府主一字第160269號函發給(被證22)。縱原告請求值班費得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有理由,亦應以兩造99年12月8日會議合意之附件一標準支領值班費、誤餐費、早餐費及超時加班費為計算基準,不應以加班費標準為計算基準。
2、績效獎金、工程獎金部分: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為員工一年努力,被告所發給之獎勵金,原告等人將該等獎勵金一次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有誤,應平均至每個月計算,亦即除以12個月,再按勞動基準法前後年資二階段(平均3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3、特別休假加班工資部分:特別休假加班工資為勞工一整年特別休假之加班工資,故原告等人將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一次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有誤,應平均至每個月計算,亦即除以12個月,再按勞動基準法前後年資二階段(平均3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呂紹琴於100年7月13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實際領取退休金1,692,037元。原告徐素珠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實際領取退休金1,909,500元。原告李青奇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實際領取退休金1,745,625元。原告李庭芝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實際領取退休金1,693,965元。原告戴宏光於102年
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實際領取退休金1,796,363元。原告陳隆善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實際領取退休金1,804,463元。原告彭正光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實際領取退休金1,841,573元。原告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之被繼承人魏三雄為被告公司技術士,於101年3月21日上班擔任工程監工時發生心肌梗塞急救無效死亡,原告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實際領取撫卹金729,432元。
(二)被告公司係依其所訂「值勤要點」(被證一)規定標準給付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與值星勤務加班工資,而非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
(三)被告公司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值勤及退休後所領取的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併入平均工資計付原告之退休金或撫卹金,但有將退休前六個月所領之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四)原告之退休金應以勞基法實施日73年8月1日為基準點分段計算,73年8月1日前為前段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73年8月1日後為後段以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又原告呂紹琴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4,後段基數為21。原告徐素珠退休金前段基數為19,後段基數為26。原告李青奇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2,後段基數為23。原告李庭芝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1,後段基數為24。
原告戴宏光退休金前段基數為30,後段基數為15。原告陳隆善退休金前段基數為16,後段基數為29。原告彭正光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0,後段基數為25。
(五)被告公司未依其於102年6月26日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之1條給付相當於十個月薪資之殮葬補助費予魏三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
(六)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輪值表上執勤加班的日期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得否以其所訂「值勤要點」(被證一)規定標準給付原告或魏三雄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而不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
(二)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值勤加班時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其值勤加班津貼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值勤加班津貼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三)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領取之績效獎金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四)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所領取之工程獎金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五)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因自請退休或死亡而未及休完之特別休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六)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魏三雄撫卹金計算前後段基數分別為何?
(七)被告公司是否應依其於102年6月26日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之1條給付相當於十個月薪資之殮葬補助費予魏三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
(八)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九)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值勤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退休後之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併入退休金或撫卹金計算基準,並以勞動基準法實施日73年8月1日為基準點分段計算而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得否以其所訂「值勤要點」(被證一)規定標準給付原告或魏三雄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而不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
1、被告自101年1月1日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稱為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為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此有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0頁)。
2、又依台灣省政府84年10月6日八四府主一字第160269號函:「主旨:調整本省所屬各機關學校值勤費支給標準,並溯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一、為適應實際需要,本省各機關員工值勤一日(二十四小時,自當日八時接班至翌日八時交值)值勤費,提高為職員二五○元,工友二○○元,並溯自本(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二、各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員工值勤費標準,得視財力在前項規定標準範圍內辦理。」(詳本院卷二第220頁),則被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日前值班費,係依台灣省政府上開84年10月6日函文標準發給,要非無據。
3、再者,被告於74年間訂定工作規則,並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備,經新竹市政府75年3月12日府社勞字第1178號函核備在案(詳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該工作規則嗣經修正後,經97年12月12日新竹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依修正後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本處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4、嗣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勞資會議通過「值勤要點」(詳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依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可知,值勤分為值星、上班日值日、值夜、例假日值日四種,值勤人員係依規定發給值勤費,另依第六點例假日值日人員可依規定補休一日,值夜人員依規定補休半日,於值勤後六個月內辦理補休完畢。則原告等人值夜及例假日值日後,均得自行申請以補休方式辦理。依據改制前之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釋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及前述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前述值勤要點之內容在99年12月8日即經被告之前身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之產業工會討論與同意(詳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並經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100年5月16日以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詳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原告等人不僅對該值勤要點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均已依該規定辦理補休在案,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呂紹琴申請補休之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186頁),顯見原告等人早已同意就其因假日值勤與夜間值勤所提供之勞務所可獲得之對價,應按該值勤要點之規定辦理。且依99年12月8日會議附件,辦公室平日值班(8:00-12:30、12:30-17:00)不發值班費,當日或次日提早半小時下班,辦公室假日值班(8:00-17:00)值班費250元、誤餐費150元、補休8小時,辦公室值夜(17:00-8:00)值班費250元、誤餐費150元、早餐75元、補休4小時,維修人員假日值班(8:00-17:00)值班費250元、誤餐費150元、補休8小時,維修人員值夜(17:00-8:00)超時加班費576元、誤餐費150元、早餐75元、補休4小時,較前述台灣省政府84年10月6日八四府主一字第160269號函規定優惠,則被告公司主張其依據兩造協商後之「值勤要點」規定給付原告或魏三雄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而不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要非無據。
5、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其事實為該案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未事先徵得該案原告等人(勞工)或工會同意,也未召開勞資會議,即片面決定該案原告等人應輪值加班,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蓋因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8日曾召開產業工會聯席會議,協商值班及相關費用支給之標準,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不得違反低於基本工資規定外,勞資間有關工資係契約自由約定,故勞資雙方得約定「值班費給付標準」,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第12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民事決議亦均採此見解,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值勤加班時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其值勤加班津貼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值勤加班津貼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1、依據勞動部103年8月6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二、查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三、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20日台87勞動2字第045874號書函(影本隨文檢附),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詳本院卷一第207頁)。
2、經查,原告值班情形,內勤人員係於值班室值班,值班期間毋庸外出執行勤務,各自退休前六個月值班次數詳如被證12內勤值班統計表所載(詳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外勤人員,亦於值班室值班,值班期間遇有管線修復等情況,通知廠商維修,並到場了解狀況,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遇外勤值班時,均無實際外出執行勤務之紀錄,值班次數均詳如被證13所載(詳本院卷二第84頁)。又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值班案件登錄紀錄(詳本院卷三第28至33頁),並非每日值班均有案件,且有案件時,每日亦僅一件,少數一件以上(詳如「日期」欄),又處理亦非值班當日必須處理完成(詳如「處理日期」欄);原告雖主張值班案件電腦登錄,值班人員均有登錄處理過程一節,惟查並非每一值班人員均將每一案件登錄處理過程,若登錄處理過程者,電腦顯示情形詳如被證29值班電腦處理表所示(詳本院卷三第57頁),而被告主張依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值班案件登錄紀錄(詳本院卷三第28至33頁),均無值班人員登錄處理過程之情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平日夜間或假日值勤,於一樓值日室執行值班任務,若為夜間,則旁邊備有休息室,休息室備有兩張床舖、睡袋及棉被等;平日值勤時,離開原本所屬辦公場所,統一於服務台執行接聽電話等勤務,且上班時間另有服務中心(一樓)用戶服務及收費櫃台辦理業務,亦有被告提出值日室、服務台、竹北服務中心現場照片七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
3、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汪洋寬 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協理的工作是否需夜間或假日值班?)我是3月份開始做協理,4月做值星官的職務。值星官是每人輪一星期。協理之前就是經理,跟大家一起輪值班。(問:在擔任經理時,夜間值班時間為何?)下午5點至隔天早上8點。(問:是輪內勤或外勤?)技術類是外勤,我是屬內勤,負責接聽電話、登錄進電腦系統、聯絡。
(問:當時夜間值班人員是否固定內、外勤各一人?)是。
(問:值班時處理的事情與上班時是否相同?)是。通常有電話是客訴無氣、或是漏氣,縣市政府消防局在火災時會以電話通知我們。(問:遇到客訴無氣或漏氣時,如何處理?)請外勤人員至現場了解原因。(問:輪值夜班時,可否睡覺休息?)我的看法是值班時有電話一定要接,再視情況處理。瓦斯公司的寢室都有寢具,不是不能睡,但有電話一定要處理。(問:內勤、外勤人員是否在同一間值班室?)是。(問:在經理值班時,遇到客訴電話的頻率為何?)不一定,通常天氣冷客訴比較多,有時候一個晚上
一、二通,有時候幾十通。還有如果有夜間施工,客訴可能會有上百通。(問:客訴無氣,至現場查看原因後,是否當天即可處理完成?)我們現在所有的維修工程都是外包,外勤人員到現場,可以自行處理簡單的情形,較嚴重的還是要請包商去維修。(問:是否內勤人員接到客訴電話,外勤人員可先通知外包商至現場了解,外勤不需出勤?)外勤要到現場了解狀況,再看是否要請外包商。不會有外勤直接聯絡外包商,自己不去的情形。(問:今年四月任值星官,值勤的情形?)我會去公司電腦系統先簽核值班、值夜代理、對調的情形,每天都要簽到,假日也是要去簽到。簽完到可以回家。(問:在假日值班時間為何?)假日是早上8點開始,至下午5點,大多由女性同仁擔任。假日下午5點到隔天早上8點,由男性同仁擔任,就跟平常值夜情形相同。(問:你們的值班費用如果是在假日值班,外勤人員有出勤,除值班費及誤餐費450元外,可補休8小時,值夜班則給超時加班費801元及補休4小時,是否如此?)不是,有去值班就可以補休。(問:內勤人員值班在假日是否可領取值班費450元及補休8小時?)是,都一樣。(問:內勤值夜班是否為475元及補休4小時?)是。(問:針對值班的補休,有無規定多久內要休完?)我記得是半年內。電腦系統有設定,超過時間沒有休完會取消掉。(問:值夜班如遇到事故,連續處理至凌晨3時以後,即給予8小時補休,有無分內外勤人員?)沒有分。但目前連續處理超過凌晨3時的話,還要回來再請,要寫一堆簽呈,很麻煩,所以通常大家都沒有請。(問:通常值夜班時,能否睡著?)睡眠品質不好,隔天上班精神會比較差。但公司內因人而異,還是有人睡的著,沒有受環境因素影響。...(問:稱值班時與平常上班時工作一樣,請確認一樣的情形為何?)每人的工作性質不一樣,有人做會計、倉儲、行政,但到值班室時,大家的工作都一樣,就是接電話、打電腦、聯絡外包商。(問:稱晚上、假日有發生狀況,外勤人員到現場,是否指值班的外勤人員?)是。(問:如遇到上百通客訴,外勤人員怎麼處理?)上百通的情形,通常都是因為施工,客訴都是左右鄰居,所以要處理的是同一件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亦證述值班時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事務,而係進行接聽電話、打電腦、聯絡外包商等事務。
4、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值勤加班時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則其值勤加班津貼並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值勤加班津貼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領取之績效獎金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1、按依勞基法之用辭定義如下: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是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因而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5日台77勞動3字第23415號函:「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不供人計算平均工資。」。
2、依「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考核要點」第八點規定:「公司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或乙等,得核發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規定另訂之。」;又依「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公司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或乙等者,若當年度達成之總盈餘,經增減政策因素後,較當年度預算盈餘高,依下列原則發給:(一)甲等:最高發給2個月薪給總額。(二)乙等:最高發給1個月薪給總額。」可知,該經營績效獎金之核發乃係以被告公司當年度盈餘較預算盈餘為高始為發給,且係考績獎金以外性質之獎金,應認績效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性質上並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勞基法規定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所領取之工程獎金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月5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新竹縣政府內容:「二、查地方制度法第85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員工之給與事項(含獎金)應報經行政院核准始得支給。復查行政院92年11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原經行政院核准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獎金之工程職務,僅得繼續依該要點規定支領工程獎金至『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實施(00年0月0日生效)止。又本總處組織法第2條規定略以,員工給與之規劃與擬議為本總處掌理事項。三、本案貴府以88年9月28日八八府秘法字第11319
7號函關於臺灣省政府行政規定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之因應說明,作為繼續核發原貴府瓦斯管理處工程獎金之準據,惟貴府法制單位並非各機關學校員工給與事項之主管機關,以之為據尚非妥適,且與前開行政院92年11月6日函之意旨有違。四、茲以原貴府瓦斯管理處前係比照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按:現為臺灣自來水公司)支領工程獎金,惟該公司於77年1月奉行政院核准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待遇,考量為與其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支給一致,爰自是時起除支領經營績效獎金外,並未支領其他獎金,顯示經核定有案之給與項目亦隨法令變動而更易;又前開行政院92年11月6日函既已明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之落日期程,且原貴府瓦斯管理處亦非『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之適用對象,是以,原貴府瓦斯管理處自94年1月1日起即無支領工程獎金之依據。另與其他同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相較,原貴府瓦斯管理處尚支領合計最高可達5.5個月薪給總額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其待遇已更為優渥,為避免與其他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待遇顯失衡平,原貴府瓦斯管理處亦不宜續支領工程獎金。」(詳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是以,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無發放工程獎金之依據,故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所領取之工程獎金並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五)原告或魏三雄於被告公司因自請退休或死亡而未及休完之特別休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工資係以「勞務之對價性」為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是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所領取之特別休假日「工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勞工所領取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工資」,既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名為「工資」,自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例示「工資」之型態。本件不休假獎金,乃原告等人未排定特別休假日休息而「繼續工作」,除原領工資外,就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部分領取之獎金,核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不因其名目冠有「獎金」而異其性質;縱認是項獎金須於一年終了或契約終止後,累計其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核發之給與,非為「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給付,惟仍不失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與,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工資之一。
2、又查,依據改制前勞工委員會77年09月19日(77)台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之釋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而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勞工休息、休假規定如下:一、休息: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十二時至十三時休息,休息時間如有修正得依據上級政府之行政命令隨時調整之。二、例假及休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規定辦理。」(詳本院卷二第48頁),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足見原告等人之特別休假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制。則原告呂紹琴於100年7月13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原告徐素珠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原告李青奇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原告李庭芝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原告戴宏光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原告陳隆善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原告彭正光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魏三雄於101年3月21日上班擔任工程監工時發生心肌梗塞急救無效死亡,依上開函釋,渠等於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前既得排定特別休假日期,則其在退休時特別休假雖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六)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魏三雄撫卹金計算前後段基數分別為何?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質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在本處工作之評價及契約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二、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照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選擇新制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照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查,魏三雄已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此可觀之被告公司每月均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為魏三雄提撥退休金甚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關於魏三雄自85年9月4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迄至94年6月30日,此段期間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應按勞基法之退休金相關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上班擔任工程監工時發生心肌梗塞急救無效死亡止,此段期間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魏三雄自85年9月4日任職至101年3月21日死亡日止,服務年資計17年5個月14天(含兵役年資),又魏三雄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服務年資若計至94年6月30日止,共10年8個月22天(含兵役年資),核算基數為22(計算式:10x2+1x2=22),應給與撫卹金22個月平均工資。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年資,另由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退休金。
(七)被告公司是否應依其於102年6月26日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之1條給付相當於十個月薪資之殮葬補助費予魏三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請求被告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之1條給付相當於十個月薪資之殮葬補助費,惟查,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之
1條係於102年6月26日始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不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該工作規則第49之1條規定:「員工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除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外,本公司亦得酌予發給相當於十個月以內之殮葬補助費。」,則被告得酌予發給殮葬補助費,並非必須發給,故原告魏上晉、魏上書與湯玉芳等三人請求被告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49之1條給付相當於十個月薪資之殮葬補助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第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經營之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並應採取防止瓦斯災害發生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係屬危險事業,值日夜人員需待命處理意外事故與業務相關之事務,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工作。又被告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亦經新竹縣政府於102年5月23日核備,依該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被告公司為有效處理意外情事,編排員工擔任值日夜值勤,其津貼補助,依被告公司擬請核備規定之值勤費支給標準核發乙節(詳本院卷二第58頁),則關於被告公司員工之值勤,被告公司訂有「值勤要點」(詳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依據該要點之規定可知,值勤分為值星、上班日值日、值夜、例假日值日四種(參值勤要點第二點)。值勤人員係依規定發給值勤費,另例假日值日人員可依規定補休一日,值夜人員依規定補休半日,於值勤後六個月內辦理補休完畢(參值勤要點第六點)。原告等人值夜及假日值班後,均得自行申請以補休方式辦理,而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就其因例假日與夜間值勤所提供之勞務,均已按規定領取值勤費,並辦理補休在案,自不得再於事後要求被告就該等勞務給付加班費。
3、況按勞基法係依憲法第153條之意旨制訂,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符合共同之利益。因此,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雖逾8小時,惟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
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每月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為每月18,780元。經查:
⑴原告呂紹琴100年7月13日自願退休:
退休時基本工資17,880元,基本時薪為74.5元【17,880÷30÷8=74.5】,以原告主張退休當年平日值勤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0次、假日夜間值勤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0次、假日白天值勤加班(8時至17時)0次計算,其於100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17,880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加班費為0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為17,880元】。
⑵原告徐素珠101年3月1日自願退休:
退休時基本工資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18,780÷30÷8=78.25】,以原告主張退休當年假日白天在竹北辦公大樓輪值加班(8時至17時計9小時)0次、平常上班日擔任新竹服務中心(所)電話總機值勤工作,中午休息時間加班0.5小時4次(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4日)、平常上班日擔任新竹服務中心(所)收費櫃台工作,中午休息時間加班1小時0次,其於101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18,884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加班費為{4x(78.25x4/3x0.5)}÷2=104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18,884元】。
⑶原告李青奇101年3月1日自願退休:
退休時基本工資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18,780÷30÷8=78.25】,以原告主張退休當年正常上班日值勤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1次(101年1月18日)、假日白天輪值加班(8時至17時共9小時)0次、假日夜間輪值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0次,其於101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19,876元【計算式:
平均每月加班費為{1x(78.25x4/3x2+78.25x5/3x2+78.25x2xll)}÷2=1,096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19,876元】。
⑷原告李庭芝101年3月1日自願退休:
退休時基本工資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18,780÷30÷8=78.25】,以原告主張退休當年假日白天在竹北辦公大樓輪值加班(8時至17時計9小時)0次、平常上班日擔任新竹服務中心(所)電話總機值勤工作,中午休息時間加班0.5小時0次、平常上班日擔任新竹服務中心(所)收費櫃台工作,中午休息時間加班1小時2次(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1日),其於101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18,884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加班費為{2x(78.25x4/3x1)}÷2=104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18,884元】。
⑸原告戴宏光於102年3月1日自願退休:
退休時基本工資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18,780÷30÷8=78.25】,以原告主張退休當年正常上班日值勤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1次(102年1月4日)、假日白天輪值加班(8時至17時共9小時)1次(102年1月27日)、假日夜間輪值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0次,其於102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20,267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加班費為{1x(78.25x4/3x2+78.25x5/3x2+78.25x2xll)+1x(78.25xlx8+78.25x2xl)}÷2=1,487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20,267元】。
⑹原告陳隆善於102年3月1日自願退休:
退休時基本工資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18,780÷30÷8=78.25】,以原告主張退休當年正常上班日值勤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1次(102年1月3日)、假日白天輪值加班(8時至17時共9小時)1次(102年1月1日)、假日夜間輪值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0次,其於102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20,267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加班費為{1x(78.25x4/3x2+78.25x5/3x2+78.25x2xll)+1x(78.25xlx8+78.25x2xl)}÷2=1,487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20,267元】。
⑺原告彭正光於102年3月1日自願退休:
退休時基本工資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18,780÷30÷8=78.25】,以原告主張退休當年正常上班日值勤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1次(102年1月29日)、假日白天輪值加班(8時至17時共9小時)0次、假日夜間輪值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0次,其於102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19,876元【計算式:
平均每月加班費為{1x(78.25x4/3x2+78.25x5/3x2+78.25x2xll)}÷2=1,096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19,876元】。
⑻原告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之被繼承人魏三雄101年3月21日在上班擔任工程監工時發生心肌梗塞急救無效死亡:
死亡時基本工資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18,780÷30÷8=78.25】,以原告主張魏三雄死亡當年正常上班日值勤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2次(101年3月1日、101年1月16日)、假日白天輪值加班(8時至17時共9小時)0次、假日夜間輪值加班(17時至次日8時共15小時)1次(101年1月21日),其於101年平均每月得依法請求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為21,023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加班費為{2x(78.25x4/3x2+78.25x5/3x2+78.25x2xll)+1x(78.25x2x15)}÷3=2,243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21,023元】。
⑼是以,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等人包含延時工作之工資均
逾3萬元,顯未低於上揭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則兩造約定之工時及工資,於原告等人權益之保障,尚無妨礙。再參諸被告已考量工作性質而訂定值勤要點,規範關於被告公司員工之值勤,此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且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無異議並據以補休及申請值勤費,已如前述,符合公平合理之待遇結構,於保護原告等人權益並無不當,原告等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予以翻異,更行請求所謂短少給付之值勤加班費差額。
4、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假日值勤加班工資,為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值勤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退休後之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併入退休金或撫卹金計算基準,並以勞基法實施日73年8月1日為基準點分段計算而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值勤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退休後之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併入退休金或撫卹金計算基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以勞基法實施日73年8月1日為基準點分段計算而給付退休金差額,73年8月1日前為前段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73年8月1日後為後段以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又原告呂紹琴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4,後段基數為21。原告徐素珠退休金前段基數為19,後段基數為26。原告李青奇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2,後段基數為23。原告李庭芝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1,後段基數為24。原告戴宏光退休金前段基數為30,後段基數為15。原告陳隆善退休金前段基數為16,後段基數為29。原告彭正光退休金前段基數為20,後段基數為25,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理由,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實施日73年8月1日為基準點分段計算而給付退休金差額,暨自原告退休日30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琴75,381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徐素珠52,63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李青奇69,667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李庭芝88,277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戴宏光105,57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陳隆善44,349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彭正光90,47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魏上晉及魏上書及湯玉芳18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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