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WANPRASERTJONGRAK於警訊中之證言。
3、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均為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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