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鄉○○路二百十七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鄭瑾琳 所有車號000|六一三號之機車(被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一部,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瑾琳之父乙○○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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