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送動場所執行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法八十九字第0四九六0八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泰所教字第0六0九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雖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經核上開事證屬實,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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