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六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渡船場站前,查獲被告甲○○持有毛重一.六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七年度檢總管字第九九六二號)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