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再加計偵審期間二月又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年八月一日受理開始偵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起後,於七十年九月九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二日通緝),合計追訴時效應為十二年八月又一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迄今,已達十八年十一個多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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