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乙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意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乙個,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鄉○○○街○○巷廿五號甲○○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塑膠管乙支、酒精燈乙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乙個等物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開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乙個及塑膠管乙支、酒精燈乙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係以前留下來的,現在已經不吸食了云云。惟查: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管吸食器,係專以玻璃管燒製並連接塑膠管後再連接鐵製吸頭製作而成,並非以日常用品拼湊製作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可認其製作目的及使用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等請,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品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伊以前(八十二、三年間)施用毒品所留下來的,並非現在用的,現在已不吸毒了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三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當時施用毒品之地點與本件被查獲之地點,並不相同,且當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漏斗吸食器及吸管等物,亦均經警方當場查獲且法院宣告沒收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影本)及同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判決附卷(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乙個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