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與 邱國忠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