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肇事後約三小時之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九毫克,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計算方式: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一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百毫克),以血液中酒精排除率(即代謝率)每小時十至四十毫克計算,由被告接受檢測之時間往前回溯至駕車肇事時間,約過三小時,則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八至二一八毫克,換算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四至一.○九毫克,平均濃度約為○.八七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