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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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38、1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秋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夜間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夜間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5日夜間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廁所內,同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7日夜間6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鄭秋國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
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是被告於89年2月26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1285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12852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32、45頁)。又警方先、後於106年12月
4日夜間7時45分許、107年1月7日夜間6時3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成分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07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7至9頁,警卷二第7至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於前揭2次採尿時點前,均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其各次施用行為,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時間不同,顯可區分,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
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是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承其係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足見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尚有母親待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由被告施用而耗
盡,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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