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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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7號
原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77、2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連線等語,屬確認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且原告請求數筆土地間之界址,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又原告為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唯一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惟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當事人不適格,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