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吳彩芳 之證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隨機竊取被害人 蔡淑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屢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對其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機車1臺及其機車鑰匙1支,均已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