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冬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冬苑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北平路口,左轉北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姚興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北往南直行外側車道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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