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宇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郭宇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假冒檢察官及警察撥打電話予周大中,並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且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調查云云,致周大中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周大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登入周大中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將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郭宇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2頁),並有周大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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