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森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號,含彈匣壹個、彈簧壹個、槍口飾蓋壹個、瓦斯鋼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森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 蔣君揚 所管理施工工地之交通錐圍欄,且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地面擊發1槍,並作勢欲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簧1個、槍口飾蓋1個、瓦斯鋼瓶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2號被告廖森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及景隆街36巷口之施工工地所架設之交通錐圍欄,經現場負責人蔣君揚大聲示警表示附近有管溝後,廖森定竟反向蔣君揚表示「你是在說什麼」,並自前開機車車廂內拿出空氣手槍朝向地面擊發1槍,再作勢要攻擊蔣君揚後即逕行離去,致蔣君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森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蔣君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葉禹喬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及現場照片。
(五)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