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0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在打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周明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鋒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92巷8弄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興隆路3段192巷8弄7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行車條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路段之限速(30公里)之標誌規定而超速行駛。適高 李秋霞 自住處出門倒垃圾返家,徒步穿越上開路段,周明鋒避煞不及而撞上, 高李秋霞 遭受撞擊後,身體又碰撞由 周宜臻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輛左後側,高李秋霞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及下肢多重鈍創,於同日21時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李秋霞之家屬 高盛良 、 高逸甄 、 高逸齡 、 高逸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高李秋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碟)及截圖照片1.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環境及人車相關位置等情形。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3.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本署111年度相字第74號相驗卷宗資料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頭胸部及下肢多重鈍創之傷害,於111年1月18日21時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74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761號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認:⒈周明鋒(被告)騎乘NKU-0716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⒉高李秋霞(被害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⒊周宜臻(同案被告)駕駛AKT-9027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周明鋒本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被告雖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但不能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容任故意。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周明鋒之超速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因被告行為顯不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訴上開法條,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