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郁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2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091、2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3至94、129至130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情感性精神疾病,就本案犯行事後已感後悔、愧疚,竊得之化妝品已歸還,珍珠耳環亦願意賠償價額,且目前從事服務業,因薪水微薄,須支付醫療費、家中生活費與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刑責及分期付款等語。
三、關於量刑之說明: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以於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至45頁)。 佐以 本案中,被告在告訴人VA輕珠寶專櫃竊得之珍珠耳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在告訴人BeautyStage專櫃竊得之數樣化妝品,價值共為5490元,原審就此分別拘役50日、55日之刑度,亦已因遭竊財物價值作出適當之區別,且審酌原審量定之刑度,無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返還竊得之物品,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均尚稱從輕酌定,客觀上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至被告所受之宣告刑,能否准予易科罰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均係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裁判得以審酌之量刑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患有長期重度憂鬱症之情感性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第二型雙疾病患伴有恐慌症之懼曠症、泛焦慮症、其他地中海貧血、心室上部心搏過速」(見簡卷第37頁),均難認與本案竊盜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能具體、清楚說明原委,並稱「我要離開百貨公司當下就知悉專櫃人員曉得我未結帳」、「我亦未主動返回店家結帳」、「我明白店家最後都會報警,我最後都是會來派出所」、「我只是在挑選化妝品看看是不是我要的」(見偵25091卷第5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意識清楚,並無認知能力異常之情形,是原判決量刑時未斟酌此情,並無違誤,亦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或本案有得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非可採。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就在VA輕珠寶專櫃竊得珍珠耳環1副(價值4100元
)部分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VA輕珠寶專櫃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珍珠耳環之價額41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簡卷第81頁),是此部分賠償金額既達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就原判決宣告沒收珍珠耳環1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違法,並未使其所為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爰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