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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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常宗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常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補充為「111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該刑事裁判及執行指揮書等原始執行資料足參(見審易字卷第57至64頁,審簡字卷第31至32、35至36、40至41頁),檢察官復於審理時具體指明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相同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常宗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3日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常宗興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智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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