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中祥ODAY雪花餅1包68元2去骨醉雞腿1盒209元3好麗友烏龜脆片巧克力口味1包63元4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1瓶22元合計為362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30號被告楊志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之2(1樓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裕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8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長沙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將架上中祥ODAY雪花餅1包、去骨醉雞腿1盒、好麗友烏龜脆片巧克力口味1包、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62元)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離去,事後經店長 黃煒中 調閱監視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裕於警局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煒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煒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