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1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日13時8分許,駕駛8260-UT號牌自小客車,行駛於限速90公里國道三號道路,行至南下31公里處,以時速105公里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木柵分隊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舉發當日抗告人行至國道三號31公里處的時間,並非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記載「13時8分」,且抗告人的車輛性能不佳,不可能以時速105公里高速行駛。抗告人行至國道三號31公里處,已見員警於該處取締違規,不可能視若無賭而以如此高速行駛。本件舉發應屬誤植,實際違規超速者並非抗告人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空言質疑採證的時、地及測速有誤,無可採信。抗告人超速的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採證的測速儀器不準確、抗告人所駕車輛性能不佳不可能高速行駛等已經原裁定審酌的事由,以個人臆測之詞,空言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