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山
林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濬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銘山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銘山與林濬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日清晨6時許,由吳銘山騎乘其祖父 吳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林濬宏,攜帶吳銘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業經另案扣押及宣告沒收),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下寮農場 蔡厝 6號井,由吳銘山以上開鐵剪剪斷該井旁之電纜線,林濬宏則負責將剪得之電纜線收入袋內,以此方式竊得臺糖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技術員 楊功華 管理之電纜線,共竊得線徑22平方米(即直徑約1.4公分)12公尺,及線徑60平方米(即直徑約3.8公分)7.5公尺。同日上午7時許,甫得手之際,為 姚約奉 發現,在後追喊,吳銘山則迅速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林濬宏離去,並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之資源回收業者 陳玉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銷贓變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吳銘山與林濬宏朋分花用,姚約奉則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9-21頁)、行竊所用鐵剪照片
1張(見本院卷第40頁),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吳銘山固坦承其犯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但否認與被告
林濬宏有犯意聯絡,稱係其1人所為,當時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蔡厝6號井約一、二十公尺,林濬宏都在機車附近等候,因為林濬宏要其載他回家,林濬宏不知道其在行竊,得手後是由林濬宏騎車載伊離去,但林濬宏並未與其一同前往變價,變賣所得贓款亦未分予林濬宏 云云 。被告林濬宏固坦承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惟否認與吳銘山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與家人約好清晨6點要撿蚵,故5點多時,拜託吳銘山載其回家,吳銘山在途中突然停下,說要下去拿東西,並要其等候,其在現場等候約
1小時,其間或站著倚靠機車打瞌睡,或坐在機車上打瞌睡,當時天色尚黑,不知道吳銘山在行竊,後來吳銘山神色慌張跑來,要其快走,離去時是吳銘山騎車載伊,離去後並未與吳銘山前往資源回收場,亦未分得贓款云云。
㈡雲林縣四湖鄉下寮農場蔡厝6號井(抽水深井)是由臺糖公
司所管理,99年4月1日上揭蔡厝6號井內部電纜線遭竊,遭竊的電纜線規格及數量係:線徑22平方米(直徑約1.4公分)的電纜線遭竊12公尺、線徑60平方米(直徑約3.8公分)的電纜線遭竊7.5公尺,致臺糖公司共損失約3,700元(不含施工費用)。而當日清晨6時許,由吳銘山騎乘其祖父吳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林濬宏前往該處,吳銘山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業經另案扣押及宣告沒收),剪斷該井旁之電纜線,於同日上午7時許,甫得手之際,為姚約奉發現,在後追喊,吳銘山即與林濬宏共乘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迅速離去。嗣後吳銘山持所竊得之電纜線,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玉玲處銷贓變現約一千多元,以上各情,迭經被告吳銘山、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姚約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楊功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照片7張、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行竊所用鐵剪照片1張(見警卷第1-11、19-21、24、34-35頁,偵卷第42-44、47頁,本院卷第40、42-50、98-125頁)在卷足稽,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案應究明者,厥為⒈被告林濬宏與被告吳銘山間究有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其間分工為何?及所變賣贓款如何分配?⒉被告2人離去時,係由吳銘山騎車或由林濬宏騎車?⒈就「被告林濬宏與被告吳銘山間究有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其間分工為何?及所變賣贓款如何分配?」部分:
⑴證人姚約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向糖廠承租
地號17號土地,土地裡有一口6號井,井旁有電箱及電纜線,99年4月1日早上7時許,其在地號17號土地整地時,發現有2個人在蔡厝6號深井內偷電纜線(見警卷第1-2頁),其中1個人手拿剪刀,1個拿肥料的袋子(見偵卷第34頁),2個人都在電纜線的旁邊,2個人靠的很近,機車就停在旁邊而已(見偵卷第34頁),其看到後就喊該2人,並當場斥責,該2人發現證人姚約奉後,便騎一部機車,前方帶一個大型塑膠袋(內有一把大型鐵剪、鐵撬)雙載離開(見警卷第1-2頁),加速往雲林縣口湖鄉方向逃走,而其亦騎機車尾隨記下該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見警卷第1-2頁),並將車號提供給警方,其看到時,確實2個人都在偷東西,並無其中1人坐在機車上休息之情形(見偵卷第34頁)等語。核與被告吳銘山於警詢時供述:與其共同竊剪臺灣糖業公司下寮農場蔡厝6號井內外電纜線之男子係林濬宏,其與林濬宏認識沒多久,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當時由其持破壞剪竊剪臺灣糖業公司下寮農場蔡厝6號井內外電纜線後,再由林濬宏在一旁協助收取電纜線入袋內,所竊剪之臺灣糖業公司下寮農場蔡厝6號井內外電纜線一批,於當天載往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以每公斤120元賣給綽號「老闆娘」女子,重量已忘記,大約賣得一千多元,該一千多元由其與林濬宏2人平分,其所分得之金錢則供作為日常零用等情(見警卷第8-11頁)大致相符。
⑵本院另當庭勘驗證人姚約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認「錄音連續,沒有中斷,內容與筆錄無不一致的地方,也未見有違背證人姚約奉之意思而為訊問或記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4-117頁)堪認姚約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述,其詢問過程合法無瑕疵。
⑶且證人姚約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提示偵字卷第
34頁,你在偵查中說有一個人拿剪刀,一個人拿肥料袋,二個人都站在電線旁,兩個人靠很近,你有無這樣說?你為何會這樣說)我是有這樣說,但是時間久了我也忘記了,我是有跟檢察官說要問趕快問,不然時間久了我就會忘記」、「看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怎麼說應該就是怎麼樣,因為經過時間太久了,經過情形我現在實在不太記得。」時間經過太久了,「我沒有辦法什麼都記得。」在地檢署的記憶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我那時候有跟檢察官說時間久了我會忘記,不要再調我來了。」「後來要走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你要照這樣紀錄,不然我會忘記,不要再調我來了。」(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反面)「(問:你去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說?)沒有。」「(問:是否照你所看到的告訴警察?)對。」「(問:警察有無照你的意思紀錄?)有。」「(問:警察做好筆錄後,你看過筆錄沒有問題,沒有錯誤所以你才簽名?)對。」「(問:筆錄的內容都是符合你當初看到的情形?)對。」「(問:100年3月10日檢察官是否有通知你去作證?)有。
」「(問:你去那裡有沒有人告訴你要如何陳述?)沒有」「(問:有無人脅迫你要如何說?)沒有。」「(問:是否都照你的意思講?)對。」「(問:筆錄做完有無給你看?)有。」「(問:是照你的意思記沒有錯所以你才簽名?)對。」「(問:有無跟檢察署的人說他們紀錄有錯誤,我沒有這樣說?)沒有。」「(問:你是憑你當時比較清楚的記憶講的?)是。」(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姚約奉另證稱「我現在又捉到一個,我還被打,這個還有登載報紙上,是在上個月(即100年12月)6日左右發生的事,8日登載報紙上的。」「我手上還有刀傷,腳上的傷也還沒有好,真的要良心去講,因為我做很多我真的會忘記。法院如何判我都沒有意見,我是認為每個人都會犯錯。」「(問:你是認為你要給林濬宏一個機會?)不是,如果我確實沒有看到他剪,他也確實沒有,我就不能這樣說,他是有去,但是說不定他人沒有在那裡,他說是吳銘山約他去,我想或許是不一定。」「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⑷是以證人姚約奉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其內容之真實性,
歷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與證人姚約奉再三再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當時,係依所見所聞所為之如實證述,且與上揭吳銘山之警詢供述相符,故為真實可採。⑸證人姚約奉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當天所看到2人,一個
在井裡面是吳銘山,另外一個在井外面摩托車邊是林濬宏,沒有看到外面那個在剪,沒看到他在收電纜線,該2人距離約30公尺(後改稱30尺),惟:
①證人姚約奉於審判時證稱:其記憶因時間久遠,及曾目擊多次竊取電纜線案件而模糊及混淆,已如前述。
②其次,就當天所看到的2人所在位置,證人姚約奉於審判中
先證稱:一個在井裡面,另外一個在井外面摩托車邊,沒有看到外面那個在剪,該2人距離約30公尺(見本院卷100頁),之後檢察官再詰以:何以在檢察官那裡說他們兩個靠的很近?證人姚約奉則答以30公尺也沒有很遠,復稱臺糖的水井很長,應該有30尺(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再問以是否知道30公尺很長,亦答以應係30尺(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復問以30尺也有10公尺,為何會說兩人靠得很近?姚約奉再答以「這樣說起來也沒很遠」(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同日證述除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發現有2個人在蔡厝6號「井內」偷電纜線、2個人靠得很近、機車就停在旁邊等語不符外,本身亦前後不符,且10公尺之距離,雖非很遠,但一般而言亦不致於以「靠得很近」「停在旁邊」形容,是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因矛盾且與一般語法不合而證明力低落。
③就發現當下,追喊被告之情形,證人姚約奉先證稱:「沒有
看到外面那個在剪,裡面那個人有看到動作,沒有現場看到他在剪,他看到我就跑,我就追,我一直追他們到第17地號,我說你不要跑,車牌已經被我記住了,你沒有地方可以跑了,他們停了一下轉頭又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問:一個在剪電線,另外一個在做什麼?)就在外面。」「(在外面做什麼?)就在那裡,有一個在跑,另外一個人沒有在跑。」「(問:他有無坐在摩托車上?)在摩托車旁邊那裡。」「(問:你去追他那候,另外那個人有什麼反應?)他坐在摩托車上,看到後就立即騎走,沒有在現場很久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被告林濬宏問:證人是看到吳銘山一個人從裡面跑出來,或是我們二人一起走出來?)一個在裡面,從裡面跑出來,我不知道吳銘山是那一個。」「(問:那一個在裡面?那一個在外面?)穿白色衣服的(吳銘山)在裡面,問我話的這個人(林濬宏)在外面。」(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我在騎的時候,就看到他(指吳銘山)在裡面,騎到一半的時候,看到他人跑出來(見本院卷第106頁)。後又改稱「(問:你騎摩托車出去追的時候,他們2人有無用跑的?)(搖頭)我沒有注意看,沒有看到人在跑,有看到騎摩托車走,我追他們。」「(問:你不是說摩托車距離他們30尺,怎麼會沒有跑?)因為路不平,我騎車在看路,所以沒有注意看他們。」再追問「你不是說有看到吳銘山跑出來?」才答稱:「那是到半路了。我是從大排那裡看到,我追到大井那裡路比較平,我才開始追他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同日證述,就是否看見吳銘山在跑、林濬宏是在機車旁邊或是坐在機車上乙節,亦明顯前後不一致,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性亦因矛盾不一而無可採。
④至於當時所看見剪刀、肥料袋是由何人拿著,證人姚約奉於
審判中先證稱剪刀約有1、2尺長,不行放在衣服口袋,不好放,拿剪刀那個人將剪刀放在肥料袋外面,所以其才會看見剪刀,剪刀與肥料袋是同一個人一起拿著跑(見本院卷第
100頁),之後又證稱「(問:他們2人在跑的時候,是何人拿袋子?)應該是吳銘山拿給林濬宏,再一起跑。」「(問:剪刀呢?)都是他一起拿的,就是他坐在後面的時候,東西都是他拿的。」(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經再追問「(問:可否詳述清楚,看到他們要跑的時候,剪刀是何人拿的?)我只看到有人扶著,也沒有看到是誰扶的。」「我確實沒有看到是誰拿給誰。」(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
102頁),經詢問何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一個人拿剪刀,一個人拿肥料袋?則答以「我說的意思在跑的時候,他坐在後面,我從後面追的時候,看到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在收。」「(問:你是說在摩托車上面的時候,是一個人拿剪刀,一個人拿肥料袋?)一個剪刀,一個肥料袋,一個坐著一個在騎。」「(問:你是看到一個拿剪刀,一個拿肥料袋,是他們在機車的時候?)對。」再質以與方才所述剪刀和肥料袋拿著一起走,則又稱「是,在袋子的上面。」「(問:這兩樣東西都被一個人拿著走了,這樣怎麼又會說是一個拿剪刀,一個拿肥料袋?如果有把東西交出去,也是兩個東西都一起拿給別人,然後他騎摩托車,怎麼又會變成一個人拿剪刀,一個人拿肥料袋?)剪刀放在上面,但是誰拿給誰我不知道,這個要問被告才知道,時間這麼久了。」(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可知證人姚約奉於本院審理時之同日證述,就剪刀及肥料袋究係由1人拿取,或是分由2人拿取,顯然前後不一,且邏輯上亦為矛盾,而不可信。
⑤綜上堪認證人姚約奉之記憶,確已因時間久遠,及曾目擊多
次竊取電纜線案件而模糊及混淆,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中,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不符之處,應係因時日已久,又受被告林濬宏辯解之誤導及影響,而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尚不能因此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⒉又被告2人離去時,係由吳銘山騎車或林濬宏騎車一事,證
人姚約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在跑的時候,林濬宏扶著袋子坐在摩托車後面」(見本院卷第101頁)、「就是林濬宏坐在後面,東西(指剪刀即肥料袋)都是他拿的」(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吳銘山坐在前面,林濬宏坐在後面」(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我印象中是吳銘山騎的,林濬宏的手扶著後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與林濬宏所稱「我坐在後面」、「吳銘山叫我趕快跑的時候,我就趕快坐上去了」、「(問:你為何先前說車子是你騎的?)當時說實在,已經過那麼久,我也記不清楚。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我騎的。」(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都坐在後面」(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相符。吳銘山雖辯稱是林濬宏所騎,然機車為吳銘山之祖父所有,原亦係由吳銘山騎車搭載林濬宏,依慣性而言,可知該車平常應係吳銘山較常使用,而行竊時係由林濬宏手持肥料袋收取電纜線,本案又是事出突然遭人發覺,依常情而言,應係各自繼續拿取手上之物而逃跑,又豈會在情急之中,互換手上之物,再由較不熟悉車況之林濬宏騎車。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姚約奉及被告林濬宏之供述真實可信,即由吳銘山騎車搭載林濬宏離去。
㈣至被告吳銘山、林濬宏辯稱,案發當時林濬宏並不知情,機
車停在距離6號井十幾公尺處,林濬宏始終在機車附近云云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
晚上與被告林濬宏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埤尾朋友家相遇,案發當天早上林濬宏要其載他回家,故其向被告林濬宏表示,請林濬宏先與其去一個地方(後改稱剛好經過看到便下車去剪),林濬宏未問是去什麼地方,剪刀原先以麻布袋包著,放在摩托車側邊的置物箱,到現場後,林濬宏站在摩托車旁邊,一直到離開,林濬宏都站在摩托車旁,其下車拿剪刀時,林濬宏有看到其拿麻布袋出來,但未問其用處,摩托車停放位置與偷電纜線的地方約有法庭長度,即約13.2公尺,之所以停放那麼遠,是因為那條路進來剛好是一個轉角,故將摩托車停放該處,摩托車停放處與偷取電纜線處,中間沒有東西遮蔽,但有未到膝蓋高度的草,而竊取電纜線的地方是在一個屋子裡,故不確定摩托車停放處可否看見,下車後沒有跟林濬宏說要做什麼,只有請林濬宏等一下,前後大概剪了
1個小時,此段期間內,林濬宏沒有來找,也沒有過來問為何這麼久,林濬宏不知道其在偷剪電纜線,被發現後,有叫林濬宏趕快跑,林濬宏有問為何要跑,其回以趕快跑就對了,事後忘記林濬宏有無再問為何要跑,當時有將電纜線捆起來,因其有穿夾克,故將電纜線包在夾克裡,夾在腋下,自外觀應該看不出來。剪刀拿在手上,也有用布袋裝著,故不知道林濬宏有無看出來,電纜線事後已變賣,錢未分給林濬宏,警詢時稱林濬宏在旁收電纜線及變賣贓款與林濬宏對分,並不實在因為當時藥癮發作(後改稱怕被警察打)(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吳銘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去的時候是其騎的,回程因為要拿電纜線,所以請林濬宏載,其沒有將袋子拿下去裝,是將電纜線捲一捲後,用衣服包著。將剪刀由置物箱拿出來時,林濬宏未問要作何事(後改稱林濬宏剛好去尿尿,沒看到),剪到一半有人出來追,就將電纜線放在衣服,跑了一、二十公尺到機車處叫林濬宏趕快走,林濬宏問為何要跑,其說趕快跑就對了,林濬宏載其到林濬宏在雲林縣口湖鄉一個叫「 阿玲 」的親戚家,其叫林濬宏在那邊等,其自己將電纜線拿去賣掉,再回去找林濬宏,然後載林濬宏回去云云(見偵卷第43-44頁)。惟查:
⒉就案發當日,何以會前往蔡厝6號井竊取電纜線,吳銘山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99年4月1日上午7時為何林濬宏會與你到竊案現場?)那時候他叫我載他回家,我就說那不然他先跟我去一個地方一下。」「(問:為什麼你會想要載他?)因為認識。我剛好就跟他說叫他先跟我去別的地方,結果他跟我說好。」(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111頁反面)後又改稱「(問:你要載他之前就已經決定要去偷東西了?或是何時決定?)我剛好從那裡經過看到,就下去剪。」「(問:所以你是騎機車騎到半路才看到?)對。」「(問:既然是騎機車騎到半路才看到,為何你要出發之前就跟他說叫他跟你去一個地方,他說好,這樣不是矛盾嗎?)嗯。」「(問:你的回答是否只有『嗯』?)沒有。」「(問:不然你說說看?)沒有。」則吳銘山於審理當日之供述顯已前後矛盾,且就何以矛盾亦無法說明,其原因當係因本院追問吳銘山,是否於載林濬宏前就已經決定行竊,吳銘山警覺若為肯定答覆,將可能導致本院形成其與被告林濬宏事先謀議行竊之心證,始臨時改口稱是剛好路過臨時決定行竊,因而致生前後矛盾。
⒊又吳銘山行竊時間約長達1小時,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下
車時僅告知被告林濬宏請其等一下,未告知林濬宏其下車目的,林濬宏亦未詢問。然此與林濬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叫他要回家了,但他就是不走。」(見偵卷第37頁)等語相背,且即便依前述林濬宏之辯解,其之所以請吳銘山載其回家,係因與家人約定6點左右要去撿蚵,則林濬宏並非無事,可不管任何理由,毫無時間觀念的任意等待吳銘山,且當時為4月1日清晨6時至7時,天候氣溫並非溫暖,亦非完全無光線,依吳銘山所述,行竊處所與機車停等處、林濬宏等候處約僅十多公尺,並非甚遠,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蔡厝6號井外部固以木材搭建屋頂及左右兩面牆(見警卷第19-21頁),然其四周空曠,無遮蔽物,草亦未及膝,視線良好,亦難認林濬宏看不到或不知悉吳銘山所在處所,故情理上實難以想像林濬宏在尚有涼意的氣溫下,於1小時內,均未曾前往探看而於原處枯等,是以吳銘山就此部分之證述及被告林濬宏不知悉吳銘山所在之處等辯解均不可採,而係為「林濬宏不知情」所編造出之說詞,林濬宏知悉吳銘山在行竊乃係真實。
⒋吳銘山證稱剪刀原用麻布袋包著,放在機車側邊之置物箱,
自蔡厝6號井跑出來時,拿在手上,也有用麻布袋包著,而電纜線則是捆起來,包在夾克裡面,夾在腋下,其將麻布袋自機車置物箱拿出來時,林濬宏有看到云云。此部分證詞已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林濬宏因剛好去尿尿所以沒看到,剪電纜線剪到一半就有人出來追,其將電纜線放在衣服,跑了一、二十公尺到機車處叫林濬宏趕快走云云不一,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電纜線剪下來後,收一收先放進袋子,再放在機車置物箱,剪刀亦放在裡面(見本院卷第44頁),後稱把電纜線收一收用衣服包著(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改稱先用袋子將電纜線包起來,再用衣服包著。鐵剪則插在衣服裡(手在右胸前上下比畫),一直到離開現場,才收到置物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云云不符,並與被告林濬宏供稱肥料袋是放在摩托車側邊置物箱等語不合,且依吳銘山所述,其係剪到一半,為姚約奉發現,若此時尚未裝入袋中,其豈可能好整以暇,先將數量非少(線徑22平方米即直徑約1.4公分的電纜線,12公尺、線徑
60平方米即直徑約3.8公分的電纜線,7.5公尺)、散亂之電纜線整理並捆好,再用麻布袋包著,或是用衣服包著,且剪刀還與電纜線分開放,未一併置入袋中,其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合理而有可疑,而以吳銘山警詢時之供述,及姚約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分由1人即吳銘山持鐵剪剪斷電纜線,再由另1人即林濬宏在旁收入袋內為合理可信。
⒌離開現場後,依吳銘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是由林
濬宏騎車,前往林濬宏之親戚「阿玲」住處,吳銘山獨自一人前往變賣電纜線,之後再載林濬宏回家云云。惟此部分與林濬宏所辯稱:「吳銘山就突然跑過來。我當時茫茫的,所以就趕快發動車子趕快走」、「我們就騎走就回家了」、「吳銘山騎去朋友家,然後我就回家」、「我請朋友帶我回家。我請另一個朋友帶我回家」、「我看他這麼緊張的樣子我會怕,所以我想請別人載我回去,但是後來還是他載我回去。」(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又辯稱「我坐在後面」、「吳銘山叫我趕快跑的時候,我就趕快坐上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互核不一,且林濬宏之辯詞本身亦前後矛盾,況如上述,依被告林濬宏所答辯,當日係因與家人約定6點採蚵,故才委請吳銘山載其回家,則衡情若係林濬宏騎車,則林濬宏大可直接騎回家,又何需繞至其親戚「阿玲」住處,再等待吳銘山變賣後,再載林濬宏回家?若係吳銘山騎車,何以吳銘山未直接載林濬宏回家,而要繞到朋友家,而其繞到朋友家之目的為何?林濬宏何以想要另外找人送其回家?其所述均與常理不符,故吳銘山就此部分之證述及林濬宏之辯解亦難以採信。其離開現場後卻未直接返家之原因,當為解決2人共同行竊後之分贓問題,故才繞去他處,故以吳銘山於警詢中稱離開現場後,與林濬宏一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玉玲處銷贓變現約一千多元,並與林濬宏朋分款項等語為真實可採。
⒍至於吳銘山主張其於警詢時,之所以對被告林濬宏作出不利
供述,稱林濬宏在旁協助收電纜線,及對分變贓款項,係因藥癮發作乙節,經勘驗警詢錄音帶後,認「錄音連續,無剪接情形,吳銘山於警員提出問題後,均能立即回答,無反應遲滯或遲疑情形,對於口誤能立即更正,就警員詢問是否另犯他案,亦能極力澄清否認,認精神狀況良好,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且錄音內容與筆錄相符,即無藥癮發作而胡亂指述之跡象。經本院再詢以吳銘山,是否仍要主張藥癮發作,則稱「不要了,我不要這樣講了。」「(問:不然到底為什麼?為何你在警察局會這樣講?如果沒有人影響你,沒有人叫你怎麼說,你也照你的意思說,警察也有錄音,為何你會說錢對分?電線是他收的?)我忘記了。」「(問:你對細節都很清楚,問到重點你就說忘了,對林濬宏有利的你都記得一清二楚,對他不利的部分你都說忘記了,這樣對嗎?)(不答)」,「(問:不能這樣吧?)我知道。」而再追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則答以「準備程序有勘驗。」復請吳銘山針對問題回答,則稱「在地檢署檢察官問的比較實在,警察局所述不實在。」「(問:為何當初在警察局要說不實在的話)因為我怕被警察打。」「(問:變成這樣,警察為何要打你?你都已經自白了,他為什麼要打你?)(不答)」「(問:一下子說你啼藥,一下子說警察要打你,你到底還要講什麼?)沒有。」(見本院卷第
113頁正反面)然如前述,被告吳銘山對於警察詢問有無犯他案,亦能為否認陳述,故其稱怕被警察打而亂講云云,顯係迴護林濬宏之詞。且吳銘山對於本身犯行,均已坦承,警察有何理由刑求,吳銘山亦供述林濬宏在場,證人姚約奉初於警詢時,亦未指稱其2人間之分工,若林濬宏果真未在旁協助收取電纜線,僅是在旁把風,甚至如林濬宏所答辯在打瞌睡,衡情吳銘山與林濬宏又無仇隙,吳銘山又何需編撰故事,故陷林濬宏入罪。是本院認證人吳銘山於警詢中對林濬宏不利之供述,並非因毒癮發作或怕被警察打而杜撰,反而是吳銘山於警詢供出林濬宏後,因林濬宏到案否認犯罪,吳銘山始依林濬宏之辯解,改口稱林濬宏不知情且未靠近行竊地點云云,是吳銘山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均應係迴護林濬宏之詞而與真實不符,尚無可採,而以吳銘山於警詢之供述與真實相符可信。
㈤至於被告林濬宏辯稱,其未靠近蔡厝6號井乙節,其於警詢
時供稱吳銘山下車並叫其等他一下,其就在機車上等吳銘山
二、三十分鐘後,吳銘山就很慌張跑來並對其說有人來了快走(見警卷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沒有過去那邊,我直接坐在機車上面而已,我當時也有看見當事人就站在機車的後方,我還是坐在機車上。」(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他叫我在旁邊等他,那時候天快亮還沒有很亮,我坐在車上打瞌睡,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問:你一直坐在車上?)對。」「(問:有無下車走來走去?)沒有。」「我在打瞌睡,我趴在車上,他就突然跑過來叫我快點走。」(見本院卷第47正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稱「當時我就坐在摩托車上等」,「我只是撐在摩托車那邊等他而已。」「(問:你坐在摩托車上?)我就是手撐著,托著摩托車,站著休息。」「(站多久?)那時候有點打瞌睡所以也不清楚站了多久。因為他說他只是下去一下子而已。」「(問:有摩托車可以坐不坐要站著打瞌睡?)我就撐著撐著,類似半坐,撐著這樣休息等他。」(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其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顯有可疑,且依其所答辯,其當時在打瞌睡,顯然精神狀況不佳,再加上與家人有約,衡情度理,益加難以想像其會在一無所知之狀態下,在清晨溫度不高、身處空曠農地打瞌睡枯等吳銘山,所辯實不合理。且依證人姚約奉之證述,並無其中
1人坐在機車上休息之情形,而是2個人都在電纜線旁邊,靠得很近(見偵卷第34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應以被告吳銘山於警詢之筆錄、證人姚約奉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與事實較為接近而為可採,吳銘山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本院之證述筆錄及證人姚約奉於本院之證述筆錄,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可採。被告所辯亦前後矛盾,不合情理,而不足採信。被告吳銘山與林濬宏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銘山騎車搭載林濬宏前往蔡厝6號井,由吳銘山持鐵剪剪斷電纜線,再由林濬宏將電纜線收入袋內,甫得手之際為姚約奉發覺,因而騎車在後追喊,被告2人隨即由吳銘山騎乘機車搭載林濬宏離去,並至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玉玲處銷贓變現約一千多元,由2人朋分花用等情,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濬宏及吳銘山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
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21條第1項第3款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銘山所攜帶之鐵剪1支,其既可將電纜線剪斷,又為長柄之堅硬鐵質物品,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5號全卷核閱無訛,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如持該堅硬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銘山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吳銘山身體健全,於本案犯行時,在北港大菜市場與父
親一同賣水果,有正當職業,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且其前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92頁)在卷可考,其僅因手邊剛好沒錢,即犯下本案犯行,可認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吳銘山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屬主要角色,及酌以其所竊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約3,700元,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吳銘山,對本案刑度無意見,被告吳銘山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子,目前由被告母親扶養,及被告雖有正當工作,但因染有毒癮,以致於收入多用在購買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濬宏身體健全,於本案犯行時,與父親一同在臺西內
海養蚵,有正當工作,所需花費均由家庭供給,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可知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於被害人表明對刑度沒有意見,若被告認罪則同意給予緩刑,願意原諒被告之寬厚態度下(見本院卷第73頁),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編織杜撰未在場分工而在旁打瞌睡之情節,因此影響證人姚約奉及共同被告吳銘山之供述,因而耗費龐大司法資源調取並勘驗證人姚約奉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光碟,共同被告吳銘山之警詢光碟以究明事實,益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屬次要角色,所竊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約3,700元,被害人對本案如上述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用之鐵剪,為吳銘山所有,惟經另案扣押,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稽,既已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
肆、吳銘山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林濬宏是否與其共同竊盜乙事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以此判決書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