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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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97號原告 林琨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區方向)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2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道路係台65線快速道路,為何設60公里超速照相?一般快速道路一律時速約60-90公里,只有本市○○道路60公里就超速。本道路依市警局回覆係有交叉路口才設限60公里,伊質疑是設陷阱,搶老百姓錢,試問有那一條道路沒有交叉路口?沒有彎道?顯然違反快速道路的原則。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道路係65線快速道路為何設60公里超速照相,一般快速道路一律時速均60-90公里,只有本市○○道路速限60公里,令人質疑」等語置辯。惟查:臺65線係由交通部公告之快速公路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路權機關基於行車安全,防止事故發生,對於彎道、進匝道出入口等處所考量道路幾何條件等因素,依權責調降行車速率限速為時速60公里,又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程序,公路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86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檢送之採證彩色相片、違規地點前方之速限標誌與前有測速警示標誌彩色照片在卷足佐,堪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至為顯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為:「主機0485天線368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3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3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2年7月11日),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彩色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
2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區方向)處時,因行車時速為86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彩色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處分是否因原告所指限速不當而有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本件測速固定桿、警告標示及速限標誌之照片共3幀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於測速桿前305公尺、800公尺處分別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於測速桿前305公尺處之警告標示上方亦設有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標誌,是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測速地點之時速既為86公里,即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過之時速為26公里),是被告依舉發單位所為之逕行舉發而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快速公路速限之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因素、道路條件分別訂定設計,本非原告可依一己之主觀認定,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亦即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尊重。查前開最高速限之標誌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原告當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上開路段最高時速之訂定不當云云,自不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