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健元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志翔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邱奕修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慶和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健元不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於民國98年11月9日聲請更生,98年12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認為公允而逕行裁定認可,致於99年3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月14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鈞院先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不予免責,復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駁回其抗告而不予免責確定。按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借貸行為均係在95年以前,是清算前二年,並無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依法應予免責;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新臺幣(下同)187,894元,高於其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3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6,169元後之餘額187,83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自得聲請裁定免責。聲明:請准債務人林健元予以免責。
二、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306元,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每月所得
,應以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7,187元認列之,而非債務人空言主張之20,000元,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635,424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陳報人應受償金額為165,337元,債務人僅繳48,874元,自不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不免責之日後
,均失聯,並無協商可能,僅於102年10月8日自行繳款3,
438元,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之消
費明細,可知其經常出入超級市場,消費習慣奢侈,債務人收入不高,卻積欠各銀行五百多萬元債務,花錢態度頗為奢靡。且債務人未為任何清償,爰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具有中華民
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國家A級裁判之資格,每月卻僅工作30小時(收入20,000元),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紀錄
,大多屬非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以可歸責於自己之浪費行為累積鉅額債務,又藉以從消債條例獲取免除債務責任,已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5條之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係債權人房
貸案之保證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
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依此,債務人不得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可知,多為百貨量販、分期借款之奢侈消費,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倘准債務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年
資已符合請領資格,應有查察必要,且債務人擁有國家舞蹈A級教練及裁判資格,於各大舞蹈比賽擔任裁判及國際獅子會舞蹈委員會負責人,應有報酬收入,卻不見債務人陳報,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前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公允,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裁定自99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月14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免責,雖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裁定認其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節,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惟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則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裁定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改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
6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閱本件歷次卷宗之相符。
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所受不免責確定裁定之事由,係經抗告法院裁定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為不免責,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自無理由。
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前雖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惟核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仍應以其於98年11月9日聲請更生時起算為準。查,聲請人自承從事國標舞教學,自98年9月迄至99年8月每月收入分別為:2040
0元、18000元、19200元、18000元、192000元、12000元、14400元、12000元、12000元、9600元、12000元、960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88頁),是聲請人乃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99年3月23日)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收入為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之收入,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狀所陳報96年所得190,000元(即每月15,833元)、97年所得244,000元(即每月20,333元),及於更生程序中所陳報98年1月至10月所得187,200元(以上見消債更卷第19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聲請人於96年11月至98年10月之收入共為482,
866元,扣除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6、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各9,509元、9,829元、10,792元,核算此二年期間聲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44,
886元【計算式:(9,509×2)+(9,829×12)+(10,792×10)】,剩餘數額為237,980元,是聲請人雖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計187,894元,此有清償表暨繳款憑據,惟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7,98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未符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規定得聲請免責之情形,復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且無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於法無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