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云湘林桂妃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代理人 洪鵬富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送達代收人 林明詩 關係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關係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關係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云湘即林桂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審酌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2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等清算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今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林云湘即林桂妃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林云湘即林桂妃表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無固定任職處所,係從事家庭手工,收入係以論件計酬,一個月收入最多四到五千元;此外,債務人每月尚有領取政府兒少補助1,900元及租屋津貼3,500元。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情形與本件清算程序聲請狀所陳報支出狀況相同。本件無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或情事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
經查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為無擔保小額信貸,故無債務人之消費交易明細可提供,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標準財信公司)表示:
查本件債務人債務發生之原因為消費性借貸款,並無消費明細,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表示:
依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其持信用卡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亦非日常生活所需,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而確定在案。故應以債務人102年8月27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2年4月16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任職處所,係從事家庭手工,收入係以論件計酬,一個月收入最多四到五千元,此外每月尚有領取政府兒少補助1,900元及租屋津貼3,500元等語。依據聲請人之102年4月之薪資袋,其月薪資為4,225元,復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現無投保勞保及無財產所得資料,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1月8日新北市○○區○○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5頁),債務人及其子女均核定為102年度列冊扶助人口等情,是以堪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大部分之收入來源係仰賴102年度政府發給之兒少補助及租金補助始得勉強維持生活,本非固定之收入來源,且無法保證本年度補助期間屆滿後仍可核准受領下一年度之補助,屆時將影響債務人目前之生活費用收支情形。從而本院依據債務人負債總額,及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2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債權人標準財信公司雖亦指摘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未據債權人標準財信公司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佐證其說,僅憑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要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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