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宛君 律師被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廖○○(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A女原請求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由桃園客運公司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辯稱乙○○非於執行職務中犯罪、其已盡選任監督責任等),惟其抗辯並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乙○○雖提起上訴,嗣於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將乙○○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為經營大眾運輸服務業者,乙○○為上
訴人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702-FD大客車行駛桃園至林口往返路線公車,乙○○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前站牌,搭載被上訴人A女,車行至林口農會已接鄰終點站,車內乘客除甲○外已全數下車,乙○○遂詢問甲○欲至何站下車,甲○因人生地不熟而答稱不確定,乙○○與甲○單獨相處於公車內隱密空間,認有機可乘,為逞個人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先親吻A女之嘴巴,再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旋將手伸進衣內撫摸
A女胸部,又得寸進尺將A女之外衣、內衣向上扯開後,以嘴吸吮A女胸部,嗣跨坐A女腿上繼續觸摸A女胸部、親吻
A女嘴巴,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乙○○上開行為,造成甲○一生無法彌補之心靈創傷,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乙○○利用駕駛公車機會,在公車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應視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為乙○○之僱用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乙○○將甲○搭載至總站後,隨即迴轉後將大客車停靠路邊,並對甲○為猥褻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皆有密切之關聯,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2.上訴人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其提出之工作規則係雇主單方制訂之規範,置於工作場所供主管機關檢查之用,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確實將工作規則之內容講解予乙○○知悉;另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與雇主有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無關;再就教育訓練部分,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課程表,
97年1月、98年1月及4月、99年1月及2月、100年1月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僅就交通法規及服務品質等工作職能部分開立課程,與受僱人品性無關;96年8月及10月、97年5月及11月係針對違規人員上課,100年3月係針對不合格服務人員,顯示乙○○自96年起已多次違反法規或工作規定,其品行操守顯有瑕疵,上訴人仍繼續僱用,其選任自有疏失;又車上裝設監視器乃桃園縣政府明文規定之政策,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卻未依法裝設,對於駕駛員行車監督亦有重大瑕疵;另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98條與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不相符,連最低標準皆無法達成,難謂上訴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3.本件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依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顯示,上訴人資本額高達7億5,801萬1,150元,其提供大眾運輸服務,對於顧客之安全維護應較其他服務業更加注意,A女遭侵害後須至精神科就醫以利重返社會,區區20萬元是警惕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對甲○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
職務無關,乙○○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應指「駕駛大客車搭載乘客於特定路線往返行駛」,乙○○係先將甲○搭載至總站,於迴轉後將大客車停靠路邊,方對甲○為猥褻行為,其既擅自將大客車停靠路邊而非按上訴人規定路線駕駛大客車搭載乘客,顯非在執行職務。
㈡上訴人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1.上訴人從事大眾運輸業,對司機之監督應限於駕駛大客車之行為,如於大客車內裝設監視器,將紀錄車內乘客言行,除侵害乘客隱私權,復增加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是否有助於監督駕駛之目的並非無疑,故裝設監視器應非適切且有效之監督方式,自不應以上訴人未裝設監視器即謂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責。再者,桃園縣政府雖未要求客運業者須於大客車內裝設監視器,然上訴人於臺北市客運業者全面加裝監視器而認無侵犯隱私權之虞後,現亦自行編列預算裝設監視設備。
2.上訴人聘僱乙○○時已審慎評估其能力及品格,確認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並適任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如在外有行為不端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簽約後即提供工作規則,要求詳閱內容並遵守,上訴人更將性騷擾防治於工作規則以專章規定,臚列各種騷擾行為,期使乙○○及各受僱人避免為之,並告知一旦違反情節重大將予以解僱,必要時如涉及刑事責任,將報警交司法機關處理。上訴人每年均要求乙○○及各受僱人參與教育訓練,課程內容除加強營業大客車之安全駕駛外,更規劃提升服務品質等專業內容,包含強調性騷擾之避免及防範等事項,乙○○均參與前述訓練;上訴人復於年終時就全體受僱人當年表現予以評鑑,落實獎懲制度,乙○○於96年雖有違規行為,然經上訴人施予違規教育訓練後,違規行為即有顯著改善。
㈢乙○○雖一時衝動對甲○為猥褻行為,然未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為之,其後又自行中止該侵權行為,且將甲○送至原應下車之處所予以離去,未再對甲○施予任何壓力或有何刁難行為,亦無因其個人行為導致甲○遭人非議之情,是乙○○因事後懊悔已盡力降低前開行為所致之甲○身體及心理傷害,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慰撫金數額實有過高之情,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100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乙○○駕駛702-FD大
客車行駛桃園至林口往返路線公車,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先親吻A女之嘴巴,再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旋將手伸進衣內撫摸A女胸部,又得寸進尺將A女之外衣、內衣向上扯開後,以嘴吸吮A女胸部,嗣跨坐A女腿上繼續觸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業經甲○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0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乙○○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致其精神遭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乙○○前揭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其將大客車擅
停路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非按行車路線搭載乘客,自非執行職務行為;其對乙○○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乙○○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公車、載客等業務,其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10
0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乙○○為前揭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時,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行駛桃園至林口往返路線公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乙○○於偵查中坦認:其當時在上班,A女說要去林口應徵工作,伊將A女載至林口終點站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可見乙○○係利用執行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公車駕駛職務之便,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乙○○駕駛公車自桃園至林口往返,雖停靠在非站牌路邊對A女強制猥褻,客觀上仍具備執行公車司機職務之外觀,更何況A女一開始係搭乘乙○○駕駛之公車前往應徵工作,益徵受僱人乙○○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乙○○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司機職務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2.上訴人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固提出桃園客運公司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員工在職教育訓練課程表等為證。惟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不單需注意安全駕駛,還須維護乘客於交通工具內之人身安全,特別是於車門關上時公車成為一隱密、密閉空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不失為適切且有效之監督方式。查證人 徐景爐 於刑事庭證稱:桃園客運公司僅少數車輛有裝監視錄影設備,但裝的監視器都是老舊的,也不是每台車都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對於司機是否利用駕駛公車之便,而為違法行為,絲毫未有任何監督機制,更遑論本件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上訴人無法提供車內監視畫面以供刑事調查,上訴人之不作為儼然使公車內部空間成為犯罪之溫床,其辯稱為乘客隱私而未裝設,故將監視錄影畫面之使用管制與其監督責任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再觀以上訴人提供之工作規則,詳閱其內容係職場性騷擾行為之防治,與本件司機對於乘客之性侵害行為有天壤之別,對象、程度均不同,難認上訴人對於司機如何對待乘客已有相當教育及宣導。上訴人資本額為7億多元,乃具有相當規模之交通運輸公司,且其下有多條公車路線提供社會大眾交通使用,更應負起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即公車司機之責,我國社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女性比例非寡,身為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更應注意女性乘車安全。本件既肇因於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人乙○○於執行職務時故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上訴人復未能就其選任與監督受僱人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3.按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資本額高達
7億多元之交通運輸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性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慰撫金,並非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2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