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61號
102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寶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FA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4月4日10時21分許,經駕駛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 劉宇軒 於102年6月1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8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之子劉宇軒於102年4月4日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自樹林收費站旁之便道開上國道3號公路,準備返高雄度過清明連假。當時國道宛如大型停車場,時速接近於零,而收費站最外側車道又為車身長達3台小車之大型公車及砂石車所佔用,因此,劉宇軒無法一如往常由路肩順利切入主線車道,只得緩慢前行,尋找切入點。
㈡本件係遇塞車情形,且非從正常交流道之便道上國道,若貿
然由路肩切入緊密相連且均為大車之外線車道,極可能發生事故與危險。是以,國道高速公路局既未禁止民眾使用公務便道上交流道,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之規定意旨,應認訴外人劉宇軒並無以路肩超車之故意。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隊(按即舉發單位)執
勤員警於102年4月4日10時2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47.3公里、路肩未開放行駛之樹林收費站至三鶯交流道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本隊轄線南向僅於4月4日至4月7日7至19時在國道3號公路增加「大溪(63.1公里)至龍潭(67.5公里)路段」之路肩開放小型車行駛,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置告示牌。本案路段於未設置開放路肩指示牌及未有執勤員警指揮時,仍須依規定行駛等語。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右
側路肩,為員警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員警拍攝位置照片等可稽,已可認定;而系爭地點並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復無公路警察指揮駕駛人行駛路肩,且依102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可知,亦無因特殊事由公告開放供駕駛人行駛。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另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職此,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本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調查後,認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
㈡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固訂有明文。惟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是受處分人(非實際駕駛人),於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單位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由汽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負有查明陳述人是否為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之義務,倘怠於調查義務,逕以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㈢查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
將通知單寄交原告車籍所在地後,訴外人劉宇軒即曾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期限內已提出申訴之陳述書,陳稱其為本件之駕駛行為人(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舉發單位102年7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被告
102年8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則均以訴外人劉宇軒為應受送達人(見本院卷第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本件於被告為裁決之前,訴外人劉宇軒既曾表明其為實際駕駛行為人之意,則被告為裁處前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應已可得知悉原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況證人劉宇軒亦到庭證稱:其為本件之駕駛行為人在卷(見本院第59頁反面)。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其非本件之駕駛行為人,駕駛行為人為其子劉宇軒等情,洵非無據。是本件駕駛行為人確係訴外人劉宇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裁罰前既得以調查知悉本件駕駛行為人為劉宇軒,自
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得以查明訴外人劉宇軒為駕駛行為人併依法處理之情事,詎竟對原告即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逕予裁罰,尚有未盡調查義務,於法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至於本件駕駛行為人劉宇軒是否確有違規駕駛之事實,應由被告機關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於原告怠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更於起訴時亦未主張提出本件應歸責之人亦即駕駛行為人為訴外人劉宇軒,雖原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但本院認究係因原告怠於主張指明應歸責人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