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正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
(一)緣案外人 鄭柳泉 於民國99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秀朗郵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某重利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以30日為1期,需扣除1萬2,000元之利息,另要求鄭柳泉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外,並出示空白借據1紙,由鄭柳泉於該借據上填寫姓名、地址、家電、手機、親友聯絡電話等資料,並在借據上之甲方欄簽名,於借據之空白處填寫「 陸萬 」、「伍萬玖仟」、「歸還貳仟元整,共計30日」等數字,表示鄭柳泉係向在場乙方自稱「林先生」之人(當時借據乙方欄係空白)借款6萬元,鄭柳泉當場並已收取5萬9,000元,另於借款30日內,須按日清償2,000元意旨,「林先生」取得上開鄭柳泉填寫之借據後,當場實際交付4萬8,000元(本金6萬元,扣除利息
1萬2,000元)予鄭柳泉。 嗣洪上正吳春宏 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借據後, 明知渠 等皆非上揭借據之乙方借款人,並未於97年1月間借款6萬元予鄭柳泉,且未約定鄭柳泉何時履行債務及違約時如何支付利息,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上開借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9日至100年2月18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鄭柳泉之同意,在上開借據之「債務人同意於OO年OO月OO日履行清償義務,逾期未履行,違約利息半年內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半年以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欄位中,虛偽填載「97年1月31日」作為借貸清償期限,另在上揭借據之左上方處增加「乙方洪上正、吳春宏」之不實事項,而共同變造上揭借據內容,致使洪上正、吳春宏2人成為借據上之乙方債權人,復於100年2月18日之前幾日,由洪上正授權吳春宏持上揭變造後之借據,委請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之某代書事務所,協助渠等2人代為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製作狀紙日期記載100年2月18日),並附上開變造後之借據,聲請本院法院民事庭對鄭柳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月25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鄭柳泉,嗣鄭柳泉發現上開借據內容之借據對象、日期均有異,對債權人洪上正、吳春宏2人提出異議,另訴請檢警機關偵辦渠等2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上正與吳春宏涉犯偽造文書罪,遂以100年度偵字第2031
2號、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8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洪上正、吳春宏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洪上正與 卓坤鈿 (卓坤鈿所涉偽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卓坤鈿並有積欠洪上正款項。洪上正為使自己脫免上開被訴之偽造文書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咖啡廳,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卓坤鈿,就鄭柳泉有無向卓坤鈿借款,且借款時洪上正有無在場乙節為虛偽陳述,卓坤鈿因有積欠洪上正款項,經此教唆後,卓坤鈿遂萌生偽證之決意,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審理洪上正、吳春宏偽造文書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份供前具結後,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證述:「鄭柳泉跟伊借6萬,實際上伊借6萬給他,金錢來源是向洪上正借的,是約定在中和員山路那邊交錢,時間大概97年年初,因為時間已久,確實時間不太記得,錢是洪上正先交給伊,伊再交給鄭柳泉。鄭柳泉有拿1張借據給伊,上面有些是空白,因為錢是伊跟別人借的,所以債權人欄名字沒有寫,將來到時候還錢的時候才知道錢怎麼還、跟誰借。因為錢是跟洪上正借的,到時候如果想要還的時候,就寫洪上正的名字,還給洪上正就好,當時交給鄭柳泉6萬元,是下午5、6點左右交付,交付時有伊、鄭柳泉、洪上正3人在場,因為錢是伊跟洪上正借的,伊也要讓鄭柳泉知道 錢伊 也是跟別人借的。」等不實證言,以此方式就洪上正、吳春宏涉嫌偽造文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案件,為虛偽之證述。 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洪上正有罪在案,並於上開判決書中載明洪上正涉有偽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函送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上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坤鈿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
1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90至97頁)、證人鄭柳泉於偵查及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第4至5頁、90至92頁、105頁、117至118頁、123頁、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35、60頁反面)、證人吳春宏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第76至77頁、90至92頁、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34至34頁反面、6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吳春宏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稽。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卓坤鈿,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至於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為教唆偽證之罪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6月14日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即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己罪,而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