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連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章連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章連喜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共2案件)、藥事法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6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6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即先行確定並執行),其餘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67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因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共2案件),於86年間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3385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22日接續執行後,復於9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18日(起訴書誤載為5年1月又3日)接續執行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裁定就上開㈠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就上開㈡所示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上開㈢所示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㈡所示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後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以及就上開㈣所示之罪各減其刑期2分之1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4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7居處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女友 劉晏淳 施用(劉晏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章連喜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章連喜、劉晏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章連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劉晏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30頁】,且劉晏淳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5月31日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劉晏淳檢體編號:
054926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卷第7、9頁),暨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2張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第32至4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寄藏禁藥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
4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晏淳,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轉讓予劉晏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該禁藥既已易手,於本案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42.331公克),且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晏淳之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間接證據,與同時、地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
0.42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分裝袋230只等物,均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業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4號予以宣告沒收),本案中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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