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51號原告 莊益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擊路邊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其後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值達0.78mg/L,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敘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8萬元,故原告尚需補繳1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貪圖一時方便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深感後悔,因伊無一技之長,只會開車送貨,換得三餐溫飽,還有銀行貸款需償還,懇求只吊扣(銷)小客車駕照,不要吊扣(銷)聯結車駕照,讓伊能有聯結車駕照,換得一份工作溫飽三餐。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駕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因貪圖一時方便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深感後悔,懇求法官只吊扣小客車駕照,不要吊扣聯結車駕照,讓我能有一份工作溫飽三餐」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原告帶返勤務處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相關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舉發警員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3月1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日期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可認原告之違規情節確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原告先前於98年5月21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
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擊路邊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影本、「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前案明細資料各1紙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是否包含吊銷原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抑或僅應吊銷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5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甲○○於98年5月21日0時起至同日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車廠內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中華中學旁邊居處,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路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此有前案明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
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3月15日,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
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原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不因本件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不得吊銷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稱事由尚非屬法定例外或原處分應審酌之事項,是其所為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各級車類),
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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