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協議離婚後,因對所生子女監護權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丙○○明知臺灣高等法院寄送予其本人之95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係由其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2月13日親赴成功國宅管理員處於郵件簽收登記簿簽上「丙○○」姓名領取之,而臺灣高等法院寄送予其本人之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後,係其親自前往領取,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6年4月2日具狀向本署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誣指乙○○於成功國宅管理處代收上開訴訟文書之郵件後,無故開拆上開郵件再交給丙○○等情。嗣經本署依乙○○之告訴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據證人 劉萬吉 、 楊文雄 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30日院信民廉字第0960012668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簡忠民 妨害家庭案件送達告訴人丙○○該案刑事判決正本1份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9號案卷影本各1份、成功國宅管理處94年6月10日至96年4月25日郵件簽收登記簿1本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瞭解民、刑法律的規定,伊當初是要告乙○○妨害秘密,結果檢察官告訴伊是民法第187條妨害隱私權,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記載96年2月8日、13日,乙○○在96年2月2日就已經離開我們結婚的居住所,伊要告乙○○的的是跟伊共同居住的那段時間到96年2月2日止的時間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指被告丙○○明知臺灣高等法院寄送予其本人之95年
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係由其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2月13日親赴成功國宅管理員處於郵件簽收登記簿簽上「丙○○」姓名領取之等語,惟被告丙○○於96年3月31日以乙○○妨害秘密事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妨害秘密狀記載:「被訴人乙○○于【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多次帶領本人訴訟掛號郵件。㈠無婚姻關係㈡非經本人同意㈢訴訟文件利害關係人。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告訴人丙○○96年3月31日」等語(見96年度他字283號卷頁1至3),並提出①乙○○影本、②戶籍謄本、③離婚證書影本、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⑤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⑥通緝證明書影本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⑧居住證明書影本、⑨盜領證明書影本、⑩盜領文件證明人-劉萬吉、⑪盜領文件簽名本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26頁)為證,是起訴書指被告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2月13日親赴成功國宅管理員處於郵件簽收登記簿簽上「丙○○」姓名領取上述民事判決書等資料,與被告丙○○指乙○○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多次代領被告丙○○訴訟掛號郵件之時間,不相符合,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乙○○之犯行。又起訴書指臺灣高等法院寄送予其本人之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後,係由被告親自去領,除被告自承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㈡告訴人乙○○於96年6月23日另案妨害秘密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95年4月至96年2月2日有無為丙○○代收掛號郵件?)有,管理員通知我說有丙○○的郵件好幾天都沒有拿,所以我就幫他代收,但是我代收之後並沒有拆他的郵件。」、「(代收丙○○之郵件後何時交給他?)我收了之後就直接放在他房間的床上。」、「(問:如果幫丙○○代收郵件是簽你的名字還是簽丙○○的名字?)我忘記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頁8至9),並經檢察官就被告丙○○提起妨害秘密罪之上述告訴狀內⑪所示盜領文件簽名本影本(按即郵件簽收表)證據予乙○○,乙○○供稱「(【提示卷附郵件簽收表】編號一到八之簽名那些是你簽的?)只有編號一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我只有幫丙○○代收一封勞健保的催繳憑單,當天我還有收過我的勞健保催繳函。又改稱編號一、二、三是我簽的。」,據此可知,乙○○有幫被告丙○○從管理員處代領郵件。而起訴書指被告丙○○前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協議離婚後,因對所生子女監護權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丙○○當時因乙○○及第三人妨害家庭等犯行,渠等於法院有多起刑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認,是被告因此懷疑其信件無故遭告訴人乙○○開拆,確屬信而有據,要非出於虛構。從而被告將此主觀上之疑竇即懷疑告訴人乙○○開拆其掛號郵件,客觀上尚非全無憑依,要難以憑空杜撰虛造事實相比擬,雖告訴人乙○○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主觀上之懷疑既係出自客觀情事所得之確信,而非憑空杜撰,揆之前述說明,即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告訴乙○○妨害秘密一節,並非全然無因,
是被告辯稱無誣告故意,應可採信,且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提告之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