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甲○○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協議離婚後,因對所生子女監護權發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乙○○明知本院寄送予其本人之95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係由其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2月13日親赴成功國宅管理員處於郵件簽收登記簿簽上「乙○○」姓名領取之,而本院寄送予其本人之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後,係其親自前往領取,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6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誣指甲○○於成功國宅管理處代收上開訴訟文書之郵件後,無故開拆上開郵件再交給乙○○等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甲○○之告訴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據證人 劉萬吉楊文雄 證述屬實,且有本院96年10月30日院信民廉字第0960012668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影本、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簡忠民 妨害家庭案件送達告訴人乙○○該案刑事判決正本1份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9號案卷影本各1份、成功國宅管理處94年6月10日至96年4月25日郵件簽收登記簿1本資為論據。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3月3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甲○○妨害秘密告訴,雖於告訴狀記載甲○○妨害秘密之犯行為係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2月2日上,惟於96年4月23日該案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並特定其對甲○○告訴妨害秘密之範圍,被告明確指出甲○○代收及拆閱之文件包含本院95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故得認被告就甲○○代收及拆閱上開文件之事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後,係由被告親自去領,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分別於96年2月8日、2月13日在成功國宅管理員處簽收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甲○○並未代領及拆封該判決正本,而仍就上開判決正本收受之事對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顯見其具誣告之故意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意思,檢察官問伊,伊沒有講出案號,伊不瞭解民、刑法律的規定,伊當初是要告甲○○妨害秘密,結果檢察官告訴伊是民法第187條妨害隱私權,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記載96年2月8日、13日,甲○○在96年2月2日就已經離開我們結婚的居住所,伊要告甲○○的的是跟伊共同居住的那段時間到96年2月2日止的時間等語。
查起訴書指被告乙○○明知本院寄送予被告之95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係由其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2月13日親赴成功國宅管理員處於郵件簽收登記簿簽上「乙○○」姓名領取之等語,惟被告乙○○於96年3月31日以甲○○妨害秘密事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妨害秘密狀記載:「被訴人甲○○于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多次代領本人訴訟掛號郵件。㈠無婚姻關係㈡非經本人同意㈢訴訟文件利害關係人。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告訴人乙○○96年3月31日」等語(見96年度他字283號偵查卷第1至3頁),並提出①甲○○影本、②戶籍謄本、③離婚證書影本、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⑤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⑥通緝證明書影本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⑧居住證明書影本、⑨盜領證明書影本、⑩盜領文件證明人─劉萬吉、⑪盜領文件簽名本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83號偵查卷第4至26頁)為證,是起訴書指被告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2月13日親赴成功國宅管理員處於郵件簽收登記簿簽上「乙○○」姓名領取上述民事判決書等資料,與被告乙○○指甲○○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多次代領被告乙○○訴訟掛號郵件之時間,不相符合,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誣告甲○○之犯行。又起訴書指本院寄送予其本人之95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後,係由被告親自去領,除被告自承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告訴人甲○○於96年6月23日另案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4月至96年2月2日有無為乙○○代收掛號郵件?)有,管理員通知我說有乙○○的郵件好幾天都沒有拿,所以我就幫他代收,但是我代收之後並沒有拆他的郵件」、「(代收乙○○之郵件後何時交給他?)我收了之後就直接放在他房間的床上」、「(問:如果幫乙○○代收郵件是簽你的名字還是簽乙○○的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89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經檢察官就被告乙○○提起妨害秘密罪之上述告訴狀內⑪所示盜領文件簽名本影本(按即郵件簽收表)證據予甲○○,甲○○供稱:「(提示卷附郵件簽收表,編號一到八之簽名那些是你簽的?)只有編號一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我只有幫乙○○代收一封勞健保的催繳憑單,當天我還有收過我的勞健保催繳函。又改稱編號一、二、三是我簽的」(見96年度偵字第2689號偵查卷第8至9頁),據此可知,甲○○有幫被告乙○○從管理員處代領郵件。而起訴書指被告乙○○前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協議離婚後,因對所生子女監護權發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乙○○當時因甲○○及第三人妨害家庭等犯行,渠等於法院有多起刑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記原審卷第43至44頁),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否認,而甲○○在渠等於法院有多起刑事、民事訴訟進行中,有多次代為領受法院寄送之文件,在甲○○與被告乙○○屬對立之當事人情況下,被告因此懷疑其信件無故遭告訴人甲○○開拆,而提出上開告訴,亦非全然無稽,要非出於虛構。況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於96年3月31日以甲○○妨害秘密事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以①甲○○影本、②戶籍謄本、③離婚證書影本、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⑤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⑥通緝證明書影本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⑧居住證明書影本、⑨盜領證明書影本、⑩盜領文件證明人─劉萬吉、⑪盜領文件簽名本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83號偵查卷第4至26頁)為證,謂甲○○有妨害秘密之嫌,然被告並非指明95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係甲○○所盜領,故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將此主觀上之疑竇即懷疑告訴人甲○○開拆其掛號郵件,客觀上尚非全無憑據,要難以憑空杜撰虛造事實相比擬,雖告訴人甲○○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主觀上之懷疑既係出自客觀情事所得之確信,而非憑空杜撰,揆之前述說明,即難認有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告訴甲○○妨害秘密一節,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辯稱無誣告故意,應可採信,且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提告之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前揭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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