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具保人即受刑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
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
1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住所2次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與98年1月9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均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送達回證2紙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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