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0、一四一八一、二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者,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四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係以其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收款,雖參與向四名被害人交付偽造識別證及公文書,合計詐騙金額近新台幣(以下同)千萬元,然所分擔之行為輕微,為被支配之角色,且僅分得五萬元,又於加入五日後即脫離該集團,願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請求給予洽談和解之機會及宣告緩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稽。觀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純係自我說詞,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上訴人之利益,代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違法,剝奪上訴人之上訴權云云,顯係誤解上述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涵意及相關規定,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業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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