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拾壹顆(驗餘毛重合計參點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盈華 及 賴靜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MDMA錠劑11顆(合計毛重3.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7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合計3.3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