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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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三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5L-40
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高架橋,在重慶匝道口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車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淑貞 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該受損車經送交顯
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中鈑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元,漆價一萬
五千一百元,零件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合計修理費用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且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
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