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
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
萬元,迄今尚積欠七萬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等語,據以請求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
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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