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壹台連同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
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新台幣四百一十元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