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尚積欠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
九十元,利息、違約金計一千一百八十二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五百九十八元,以上共
計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暨依約定條款第十二、十四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分為兩部份,前半部分至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止所發生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後半部為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併此指明。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CARD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