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  蕭福全
       張伯英
被   告  鄭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振 有為單身榮民,前於民國82年2月17日
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36之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間一間(面積
16.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間),嗣 方振有 於90年2月
22日病逝,且無合法繼承人,原告遂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緣系爭房間無權占用台北市政府土地,台北市政府於87年
間起訴請求方振有給付相當於占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歷
經法院多年審理,於91年間判決原告即方振有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台北市政府十餘萬元之不當得利外加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原告為清償該筆債務,遂於96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間變賣
,由訴外人 王彥閔 標得,原告雖將系爭房間交付王彥閔占有
使用,惟因被告自始未就系爭房間辦理稅籍登記,致原告亦
無從將系爭房間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王彥閔,為釐清系
爭房間前後手權利義務關係及範圍,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三、被告於履勘現場時到場陳稱:伊確實只出售系爭房間給方振
有,至於坐落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36之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另1房間(面積10.4
5平方公尺,下稱:另一房間),以及緊鄰系爭房間隔壁之
另有獨立出入口之房屋(下稱:另一獨立房屋),則不在出
售範圍之內,雖然該另一獨立房屋與系爭房間及另一房間均
共用36之4號之同一門牌,但伊於86年間申設房屋稅籍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只針對緊鄰系爭房間隔壁之另一
獨立房屋而已,並不包括系爭房間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固堪認為實在。惟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查原告自陳:系爭房間變賣後,已將鑰匙交付拍定人王彥
閔,由其占有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02頁),參照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已將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振有
嗣方振 有亡故後,原告基於方振有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又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彥閔,原告已喪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對於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或王彥閔就系爭房間如何向稅捐稽徵處申設稅籍,乃另一行
政程序上問題,核與上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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