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玉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
000元{(月租10,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被告未付租金之期間及所欠租金之金
額各為何?並附繕本1件;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含記事
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