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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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794號
原   告  李元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碧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575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其課稅現值475,800元,加計另請求
之19,7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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