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姿餘
被 告 許義政 即永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4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0年
10月13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簽發、訴外人自傑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票據號碼BX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合計15,850元